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交簡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柏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1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交訴字第8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沈柏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沈柏宇於民國111年10月1日17時1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光復路一段 525巷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金山街與介壽路之設有行車 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汽車超車時,須前行車減速靠 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 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 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 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及此,於上開路口停等紅燈後起步跨越分向限制線駛 入來車道內超越前方停等起步車陣後即往右偏回,且未保持 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即貿然自左側超越同向右前方由謝 志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與謝志 弘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謝志弘人車倒地滑行後,再與同向 右側直行而來由謝芷榕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謝芷榕人車倒地,謝志弘因此受有左膝 部開放性傷口、左手肘擦傷、左前臂擦傷、踝部擦傷之傷害 ;謝芷榕則受有左前胸壁挫傷、右小腿挫傷、右踝部挫傷、 右腕部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 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沈柏宇經旁邊騎士告知後方有車禍 後旋即繞回現場,並經謝志弘告知車禍事故係因其超車行為 所致後,已知悉其有與謝志弘、謝芷榕發生交通事故並致對 方倒地受傷,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對謝志弘、謝芷榕採取救護或其他必 要措施,即逕行駕駛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後循
線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沈柏宇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謝志弘、謝芷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路口監視器影 像翻拍照片7張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檔光碟1片。(四)告訴人謝志弘、謝芷榕提出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各1份。
(五)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資料3紙。 (六)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 2年5月17日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又本件被告就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既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過失,自無刑 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侵占、多次施用第 二級毒品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素行非佳,其駕駛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謝志弘 、謝芷榕受傷,竟未對告訴人2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即擅離現場,自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已於本 院坦認犯罪,且業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及調解成立,此有 本院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堪認其已知悔悟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考量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非重、被 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於餐廳打工、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交訴 字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