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12年度,578號
SCDM,112,竹交簡,578,20231030,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交簡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文如
被 告 郭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應更為「於民國110 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累犯之說明: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查本案 檢察官雖以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主張被告應構 成累犯,請求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等語。
  惟就前階段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言,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僅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 錄,並非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 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 文件等相關執行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基此,檢察官僅單 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難認已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而謂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是本案尚難調查被告是否構 成累犯,自勿庸再審酌後階段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最低本刑,而僅就被告上開前科素行,納為本案量刑之審酌 因素。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864號
  被   告 郭昌祐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昌祐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4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明 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於112年9月25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0時40分許 ,在新竹市香山區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先步行至新竹 市香山區牛埔東路251巷內,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58分許,途經新竹市香 山區牛埔東路與景觀大道之交岔路口時,因駕駛異常為警攔 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31mg/L而查獲。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昌祐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 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昌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