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12年度,572號
SCDM,112,竹交簡,572,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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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交簡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富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355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富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富強於民國111年7月3日下午3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自強五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自強五路與成功十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未減速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直行通過,適有 戴依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胞妹戴 芷鈴沿成功十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 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遇設有停字標誌、標線,應暫 停再開,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直行,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戴依婷、戴芷鈴人車倒地,戴依婷並 受有右側恥骨線性骨折、右前額、雙膝、右小腿多處擦挫傷 及右腰臀部鈍挫傷等傷害;戴芷鈴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 出血及腦挫傷、左側肋骨多處骨折、顏面撕裂傷、四肢多處 挫傷擦傷、右膝內側副韌帶受損及腰椎椎間盤突出發炎等傷 害。謝富強於車禍發生後在場等候,並在有偵查職權之公務 員發覺犯罪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北分局員警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附件),另補充:被 告謝富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3頁 至第37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 一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戴依婷、戴芷鈴2人受傷,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肇事後 ,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



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佐(見111偵16 502卷第21頁),核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 之意,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應小心謹慎以 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於通過無 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導致本件車禍事 故,告訴人戴依婷及戴芷鈴2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非輕,而 告訴人戴依婷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行經設有「停」字 標誌之支線車道,未暫停看清交岔路口狀況,讓幹線車道先 行,即貿然直行之與有過失行為;惟念及被告坦承並自首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其雖稱有與告訴人戴依婷及戴芷鈴洽談 和解之意願,惜因和解條件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等情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5頁) ;復參酌告訴人戴依婷及戴芷鈴2人之上開傷勢及被告犯罪 動機、手段、前案紀錄,暨其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從事電子業,尚有父、母待其扶養及家境普通之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0號
  被   告 謝富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富強於民國111年7月3日下午3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自強五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自強五路與成功十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未減速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直行通過,適有 戴依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胞妹戴 芷鈴沿成功十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 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遇設有停字標誌、標線,應暫 停再開,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直行,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戴依婷、戴芷鈴人車倒地,戴依婷並 受有右側恥骨線性骨折、右前額、雙膝、右小腿多處擦挫傷 及右腰臀部鈍挫傷等傷害;戴芷鈴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 出血及腦挫傷、左側肋骨多處骨折、顏面撕裂傷、四肢多處 挫傷擦傷、右膝內側副韌帶受損及腰椎椎間盤突出發炎等傷 害。
二、案經戴依婷、戴芷鈴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謝富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戴依婷、戴芷鈴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車禍肇事之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6張、現場及車損照片36張 佐證被告車禍肇事之事實。 四 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 證明告訴人戴依婷、戴芷鈴因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五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被告未依規定減速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杜茂正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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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