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12年度,567號
SCDM,112,竹交簡,567,2023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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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交簡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5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裕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 應知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酒後駕車行為 。惟被告於飲酒完畢後,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家, 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9頁反面、第46 頁),可非難性較休息隔夜後騎機車上路仍遭查獲者為高, 且被告和證人彭順榆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 片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8-19頁、第21頁、第36-40頁 ),已造成實際上法益侵害,又經測被告之吐氣中所含酒精 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85毫克,逾越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 克甚鉅,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 行,尚知悔悟,參酌被告為酒後駕車初犯,除本案外並無其 它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8頁)、犯罪動機與目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410號
被 告 陳裕宏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裕宏於自民國112年8月28日20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新竹 市城隍廟附近飲用酒類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狀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14 分許,行經新竹市北區仁德街與江山街口,與彭順榆騎乘並 搭載林姿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彭順榆林姿婷受傷部分均未據告訴),旋經警員據報前往 現場處理,並於同日23時35分許,對陳裕宏施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85毫克而查獲。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裕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彭順榆林姿婷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裕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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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