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12年度,529號
SCDM,112,竹交簡,529,2023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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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交簡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慶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0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慶餘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二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一八三號調解筆錄即如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戴金蓮支付損害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 補充證據被告吳慶餘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 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 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 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1、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2、駕駛 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3、酒醉駕車。4、吸食 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5、 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6、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7、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 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8、非遇突發狀況,在行 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9、二輛以上 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10、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 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 修正後之規定,除將上開文字部分修正為「行駛人行道、行 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罪。
 ㈢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過失致人受傷,過失情節非輕,並嚴重影響行人安 全,且應負擔全部之肇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肇事後,於到場處理之司法警察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 前,即已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 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充分注意及禮 讓行人,以致發生車禍,使戴金蓮受有嚴重傷勢,應負擔全 部過失責任,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於審理時與告訴人蔡增福達成和解, 有本院112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8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兼 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此前未有其他車禍過失傷害 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 告於審理時已經知悉己身所為非是,並與蔡增福達成和解, 已如前述,被告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之罪,於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悉無論何時都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之 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惟為兼顧戴金蓮之權益,並命被告應依附表即本院112 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83號調解筆錄內容,向戴金蓮支付損 害賠償金,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本院112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83號調解筆錄 被告吳慶餘願給付戴金蓮新臺幣(下同)拾萬元(不含強制險),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2年11月5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5,000元,上開款項匯入戴金蓮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072號
被 告 吳慶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慶餘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凌晨4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光復路高架橋下方迴轉道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迴轉道與新竹市中華路2段交 岔路口,欲左轉經過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行人穿越



道。適有行人戴金蓮由東往西方向,步行在上開行人穿越道 上。吳慶餘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 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左轉,因而在上開行人穿越道與戴金蓮發生碰 撞,致戴金蓮受有右側脛腓骨骨折、右足蜂窩性組織炎、第 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嗣戴金蓮之配偶蔡增福於112年2 月24日,向警方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增福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慶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駕車在上開行人穿越道,與戴金蓮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蔡增福於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戴金蓮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 佐證戴金蓮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案發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 佐證被告上開時間,駕車在上開行人穿越道,與戴金蓮發生碰撞,被告有肇事責任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慶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 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請 斟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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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