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交簡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陳宗成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9月1日20時許起至20時6分許止,在
新竹市○○區○○○街00號居所內飲用啤酒1瓶後(未達心神喪失
或精神耗弱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23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9分許,行經新竹市香山區元培街與玄奘路口
時為警攔查,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
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陳宗成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813號速偵卷第8頁至第1
0頁、第30頁至第31頁)。
㈡被告於112年9月1日23時9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25毫克,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各1份(813號速偵卷第11頁、第12頁)。
㈢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
資料2份(813號速偵卷第13頁、第16頁、第17頁、第18頁)
。
㈣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將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
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則以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25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是被告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交簡字第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1月1
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未主張被告構成累
犯,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故堪認被告前已有酒
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竟仍於服用酒
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駛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缺乏尊重其
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被告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旎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