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交簡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傑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104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2年度交訴字第78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謝傑成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清單欄編號1應 補充「被告謝傑成於民國112年7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見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78號卷《下稱本院112交訴80卷》 第33頁)、證據清單欄編號3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證據清單欄編號4「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共12張」應補充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13張」、證 據清單欄編號4應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資料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 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未注意致發生本案車禍事故,造 成被害人受有前揭所載之傷勢,且肇事傷人後,未留於現 場救護,亦未採取任何照護措施,甚且未留下聯絡方式, 旋即逃逸離去,造成被害人之傷害有擴大及日後難以求償 的風險,顯然欠缺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觀念,其 行為實應予嚴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自述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經營火鍋店、未婚 無子女、獨居、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112交訴78卷第34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所生危害、被害人 傷勢程度、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見竹檢112
年度偵字第4104號偵查卷第44頁)及檢察官、被害人對本 案之意見(見本院112交訴78卷第33至3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04號
被 告 謝傑成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 現居新竹市○區○○街000號B30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傑成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晚間9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南大路由北向南行 駛,於左轉南大路473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禮讓直行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且未禮讓直行車輛而貿然左轉,適有林哲 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大路由南往北 行駛,與謝傑成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哲寬人車倒地, 並受有右肘、右膝、右髖部擦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 分,業據林哲寬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謝傑成明 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未報警留待警方至現場處理,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即離開現場,嗣經林哲寬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林哲寬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傑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哲寬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前揭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後,被告逃逸離去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12張、肇事路口警用監視器錄影畫面共8張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共5張 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5 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11年11月23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