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智簡字,112年度,21號
SCDM,112,智簡,21,2023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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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智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朝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朝興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李朝興明知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且 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內市場行銷甚廣,為業界及 一般消費大眾所共知,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 得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且其明知附表所示之商品係以 顯低於正版商品市價之價格所購入,均未經附表所示之商標 權人同意或授權,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侵害商 標權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1月間起,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之選物販賣機 店,將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放入其所承租之選物販賣機 內而陳列,供不特定顧客以每次投幣新臺幣(下同)10元之 代價操作機器手臂夾取選購。嗣經警於111年3月29日12時14 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之選物販賣機店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而查獲。案經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 責任公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二總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二、證據:
 ㈠被告李朝興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520號偵卷第5頁至第9頁 、第75頁)。
 ㈡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委任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 鑑定報告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委任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 鑑定報告書、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出具之產品鑑定書及查 扣物品估價表、檢視書、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委任 恆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美商HBI品 牌服裝公司授權寶立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游程翔出具之鑑定報 告書、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冠群國際專利商標聯合



事務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各1份(520號偵卷第12頁、第20頁 、第22頁至第24頁、第26頁、第31頁、第34頁至第36頁)。 ㈢商標單筆詳細報表6份、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44號搜索票、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數張(520號偵卷第14頁至第 15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25頁、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第 32頁、第39頁、第40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45頁、第46頁 至第52頁)。  
 ㈣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朝興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陳 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雖認被 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惟然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時均未供明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時、地、各次 販賣數量及購買者等與販賣有關之資訊,且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僅陳明被告將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 品放入其所承租之選物販賣機內陳列,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認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容有未 恰,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㈡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售 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 111年1月起至111年3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期間多次意圖販 賣而陳列之行為,係基於營利之單一犯意,其於密接時間、 空間下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之建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以一個意 圖販賣而陳列行為同時侵害數個商標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處斷。
 ㈢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須經權利人投入大量資 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並經歷相當時間,始能使商標具有 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販賣仿冒商標圖 樣商品,對於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亦使民 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有礙交易秩序,復間接影響我 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有不該,且均未 與前揭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 人之損失;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㈡另被告雖於警詢時提出2,400元之犯罪所得(保管字號: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銀字第196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 物款收據見520號偵卷第71頁),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 旨並未具體陳明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時、地、各次販賣數 量及購買者等與販賣有關之資訊,無從逕認其有何販賣侵害 商標權商品犯行,已如前述,是以本件被告尚無販賣侵害商 標權商品之犯罪所得可言,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旎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侵害商標權之物及數量 商標名稱 商標註冊/審定號 註冊公告日期/專用期限(民國) 商標權人 1 仿冒「PUMA」商標之帽子2件 PUMA 00000000 86年9月1日/116年1月31日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00000000 86年8月1日/119年11月15日 2 仿冒「PUMA」商標之包包2件 00000000 66年6月1日/116年4月30日 00000000 66年6月1日/116年4月30日 3 仿冒「adidas」商標包包2件 adidas 00000000 97年2月1日/117年1月31日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00000000 61年12月1日/111年10月31日 4 仿冒「adidas」商標帽子1件 00000000 87年4月1日/111年10月31日 5 仿冒「NIKE」商標帽子4件 NIKE 00000000 105年4月16日/115年4月15日 荷蘭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6 仿冒「FILA」商標包包6件 FILA 00000000 89年2月16日/119年4月30日 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 00000000 89年2月16日/119年8月15日 7 仿冒「Champion」商標包包5件 Champion 00000000 88年3月16日/114年1月31日 美商HBI品牌服裝公司 8 仿冒「Supreme」商標包包6件 Supreme 00000000 102年8月1日/112年7月31日 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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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立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