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緝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吉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少連偵字
第99號、99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壹萬元。
事 實
一、林秋吉成年人與陳廷韋、林鴻綸均為舊識,而少年張○○(民 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陳廷韋之乾妹, 丁海根則為少年張○○之友人。詎丁海根自97年間起即介紹周 遭女子予謝○○認識,陳廷韋、林鴻綸、林秋吉、丁海根、少 年張○○因而知悉謝○○經濟狀況頗佳,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計畫以俗稱「仙人跳 」之方式對謝○○恐嚇取財(陳廷韋、林鴻綸、丁海根所涉共 同恐嚇取財犯行,另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1號判決各判 處有期徒刑7月、7月、6月確定,少年張○○則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以99年度少護字第387號宣示筆錄諭知交付 保護管束確定)。其等謀議既定,即推由丁海根先於98年12 月7日21時30分許,佯稱少年張○○已滿18歲而介紹予謝○○認 識,再推由少年張○○於同月9日13時57分、20時12分、20時1 3分、22時24分、22時25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撥打謝○○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邀約謝○○至陳廷韋所承租位於新竹縣○○市○○○路000號2樓2 03室套房見面,兩人並於同日23時許,在上址合意發生性行 為,嗣少年張○○見謝○○進入上址浴室後,即於同日23時46分 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陳 廷韋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此方式通知已 在前述套房樓上等候之陳廷韋及林秋吉,並開啟前述套房之 房門,陳廷韋及林秋吉旋依計劃進入該套房,質問謝○○為何 強制性交少年張○○,謝○○見狀本欲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
元和解,惟遭陳廷韋、林秋吉所拒,陳廷韋、林秋吉並分別 對謝○○恫稱:「我就是要600萬元,我現在忍耐我的耐性, 如果你再不寫,你會被我打死」、「如果不簽,會將此事登 報」等語,而以加害謝○○之生命、身體、名譽之事相告,並 要求謝○○找出介紹其與少年張○○認識之人,謝○○乃於98年12 月10日0時27分許與丁海根聯絡,丁海根便與依計劃擔任和 事佬角色之林鴻綸前往上述套房,經林鴻綸佯裝介入和解, 而謝○○因遭受陳廷韋等人上開言詞恫嚇及人數之優勢下,擔 心其自身之安危及名譽受損致心生畏懼,遂允諾賠償200萬 元,林秋吉即於同日1時21分、2時7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予不知情之呂昆文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向呂昆文商借空白本票後返回該 套房,陳廷韋則指示謝○○簽發面額各200 萬元之本票2張( 本票號碼:CHNo.768933號、CHNo.768935號)及書立自白書 1張,並交予陳廷韋收執,林秋吉則取走謝○○之國民身分證 、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後,始讓謝○○離去。二、嗣經謝○○報警,經警於98年12月16日15時許,在新竹縣○○市 ○○○路000號騎樓,逮捕欲向謝○○取款之陳廷韋,並在上述套 房內,扣得謝○○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 照各1 張(均已發還謝○○)、謝○○書立之自白書1張、簽發 之本票2張、陳廷韋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含SIM 卡1張)、與本案無關之空白本票1張等物,始循線 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本案被告林秋吉所犯恐嚇取財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 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 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 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秋吉於本院準備、簡式審判中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易緝字第24號卷【下稱易緝卷】 第30頁、第36頁至第3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於警詢 、偵查及於少年事件中經法官訊問時證述遭恐嚇取財情節大 致相符(見新竹地檢署98年度少連偵字第99號【下稱少連偵 99號】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39頁至第42頁、第43頁至第45 頁、第54頁至第55頁、第62頁至第64頁、第128頁至第130頁 、新竹地檢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下稱少連偵11號卷】 一第130頁至第139頁、第140頁至第143頁、第149頁至第153 頁、第159頁至第172頁、新竹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881號【 下稱偵1881號】卷第7頁至第12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 度少調字第341號卷【下稱少調卷】第38頁至第39頁),亦 與證人呂昆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11號卷一第 174頁至第178頁)、證人即共犯陳廷韋、林鴻綸、丁海根、 少年張○○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或訊問程序中 之供述或自白得以相互勾稽(證人陳廷韋之供述見少連偵99 號卷第13頁至第21頁、第22頁至第27頁、第54頁至第55頁、 第115頁至第116頁、第135頁至第136頁,本院100年度易字 第121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46頁、第158頁背面、第173頁 、第188頁背面至第189頁;證人林鴻綸之供述見少連偵11號 卷一第39頁至第47頁背面、第49頁至第51頁、少連偵99號卷 第156頁至第158頁,易字卷第63頁至第64頁背面、第83頁; 證人丁海根之供述見少連偵11號卷一第7頁至第21頁、第25 頁至第36頁、少連偵99號卷第152頁至第154頁、偵1881號卷 第109頁至第110頁,易字卷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背面、第83 頁;少年張○○之供述見少連偵11號卷一第53頁至第54頁、第 55頁至第70頁、偵1881號卷第100頁至第105頁,少調卷第37 頁背面至第39頁)得以相互勾稽,且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 一大隊第三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被害人書立之自白書影本1張、簽發之本票( 本票號碼:CHNo.768933號、CHNo.768935號)影本2張、門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各1份、案發現場及扣案 物品照片8張(少連偵99號卷第66頁至第68頁、第69頁、第6 5頁、第70頁、第71頁、第72頁至第93頁、少連偵11號卷二 第37頁至第70頁、第72頁至第83頁、第155頁至第169頁、第 204頁至第207頁)附卷可參,並有被害人書立、簽發之自白 書、本票、證人陳廷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1張)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共同恐嚇取財犯
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新舊法條文之內容雖有所修正,然若係無關 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即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查被告為本案行為 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華總一 義字第1000026783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及全文118條,除第15至17、29、76、87、8 8、116條條文自公布6個月後施行,第25、26、90條條文自 公布3年後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即100年12月2日施 行),其中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 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已 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 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除其法 律名稱及條號修正外,僅於但書之「不在此限」修正為「從 其規定」,故僅為法律名稱變更,其加重要件及加重刑度均 未變更,自毋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適用 裁判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 至刑法第346條第1項雖亦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法亦無改變法條構成要件之 內容及處罰之輕重,僅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 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為統一 用語而酌作標點符號修正,當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㈡再者,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本票 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本 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 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竊盜罪(刑法 第320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強盜 取財罪(刑法第328條第1項)或恐嚇取財罪(刑法346條第1 項)等犯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恐嚇取財罪
,既遂、未遂之區別,係以行為人已否得財為準。而本票為 有體物,並為有價證券,有經濟價值,以恐嚇方法使被害人 簽發交付本票,即屬恐嚇取財既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20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所載時、 地,與共犯陳廷韋、林鴻綸、丁海根、少年張○○等為謀取不 法利益,竟以前述方式,並推由被告及共犯陳廷韋以上開言 詞恫嚇被害人,致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因而簽發面額各200 萬元之本票2張,是核被告所為,當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 之恐嚇取財罪。
㈢被告與共犯陳廷韋、林鴻綸、丁海根、少年張○○間,就上開 恐嚇取財之犯行,有前述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上開行為時間為成年人,而共犯少年張○○係00年0月生,行 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此觀其等年籍資料自明,則其等就 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當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無訛 ;再者,被告於警詢中就本案發生之經過,業已供稱:我當 時在一旁看證人陳廷韋跟被害人談話,我才知道事情的始末 ;被害人跟證人陳廷韋解釋,小瑜是海尼根介紹的,證人陳 廷韋就說海尼根是誰?認識兩天你不能弄小瑜,你不知道她 未成年嗎?我就說小瑜還沒滿18?那就報警處理就好了阿! 順便叫蘋果日報來等語(見少連偵99號卷第31頁),核與被 害人於警詢中證稱證人陳廷韋當下即稱共犯少年張○○未滿18 歲、有出示身分證件確認為82年次等情(見少連偵99號卷第 55頁)大致相符,顯然被告於共同參與該犯行之當下至少亦 因此知悉共犯即少年張○○之大概年齡,是其具有與少年共同 犯罪之故意甚為明確,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斯時正值青壯,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與證人即共犯陳廷韋、林鴻綸、丁海 根、少年張○○同謀議以俗稱仙人跳之方式對被害人恐嚇取財 ,更以強制性交少年張○○為由,並以言詞恫嚇被害人,致被 害人擔心其自身之安危及名譽受損致心生畏懼,其犯罪之動 機及手段誠屬惡劣,再被告犯後固終能坦承犯行,惟其於本 院通緝後,即留滯海外長達十年之久,阻礙本案訴訟之進行 ,嚴重耗費司法資源,更無視自己責任反稱本案使之「家破 人亡」云云,自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及被告前未有何 論罪科刑紀錄,此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份(
見易緝卷第11頁)存卷足考,其素行良好,本案或恐為其一 時錯想致罹刑章,又幸本案斯時業因警方即時破獲,是被害 人並未有進一步財產上之損害,加以被告等人之上開手段固 然可議,其等亦未有其他強暴行為,則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 確非屬最嚴重之情形,並兼衡被告自述現在大陸地區擔任麵 包師父、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貧窮之家庭經濟況及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易緝卷第38頁至第39頁)暨其在本案之 分工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末查,被告前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已如前述,其雖因一時 失慮致為本案犯行,所為固有非是,然斟酌被告終能返國面 對司法程序,嗣並坦承犯行,當已知悉其所為之不當,又參 酌本案被害人並未有進一步財產上之損害,被告等亦未對被 害人施以其他強暴行為,則本案之犯罪情節確非屬最嚴重之 情形,復審慎斟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表示願意支付一定款項予公庫,希望能給予緩刑等 情,堪認其已深切反省己身所為,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 ,應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 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 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另考量被告自述之緩刑條 件暨其於本案違反義務情節輕重,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21萬元 ,以勵自新。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惟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 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 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 定。
㈡再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 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 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 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 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 收。經查,被告於本案固然共同參與上開恐嚇取財犯行,而 被害人亦因此書立自白書1張及簽發本票2張(本票號碼:CH No.768933號、CHNo.768935號),並將上開文書、票據暨自 身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交予 共犯陳廷韋及被告收執,上開文書、票據暨被害人之身分證 件,當為被告暨共犯陳廷韋等人之犯罪所得;然前揭文書、 票據係在共犯陳廷韋身上查扣,除經共犯陳廷韋供述在卷( 見少連偵99號卷第14頁),亦有前揭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 大隊第三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足考,是 被告對上開文書、票據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加以被害人之國 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經扣案後業已發還 予被害人具領,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少連偵99號第6 5頁)附卷憑參,則揆諸前揭法文說明,本院自無庸就此宣 告沒收之。
㈢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或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 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 4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門號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雖係共犯陳廷韋 持用以為本案恐嚇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惟此究非被告所有, 況該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前業經本院受理共犯陳 廷韋本案被訴部分時,即以100年度易字第121號判決宣告沒 收,是本院同無庸就此宣告沒收。
㈣此外,本案固另查扣空白本票1張、黑白床單、衛生紙團等物 ,該等物品雖均為本案之證物,惟核其性質並非本案犯罪所 用或所得之物,是同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