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864號
SCDM,112,易,864,2023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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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佑瑋


洪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0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范佑瑋與被告兼告訴人洪俊賢 素不相識,因行車糾紛發生爭執,於民國112年5月22日17時 10分許,在新竹市北區鐵道路2段與湳雅街口,各自基於傷 害之犯意,互相徒手扭打,致范佑瑋受有右眼眶挫傷、左臉 挫傷、左頸抓傷等傷害;洪俊賢則受有右肩泛紅/瘀青(挫傷 )、右手小指小小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2人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均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等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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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