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798號
SCDM,112,易,798,2023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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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士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09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士星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度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 補充證據被告湯士星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本案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
 ㈡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 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查本案檢 察官雖以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為據, 主張被告應構成累犯,並請求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等語。      然就前階段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言,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僅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輸 入所生之派生證據,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 。於無法與其他證據核對以排除被告前科紀錄記載錯誤之可 能性下,揆諸前開大法庭裁定見解,即難遽憑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調查被告是否構成累犯。    準此,本院爰不論以被告為累犯,僅就其前案紀錄、素行納 為量刑時之審酌因素。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 行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難認有戒毒改過之決 心,原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希冀被告此次假釋出獄後,能謹慎守法,勿再觸犯刑章,不 要再浪費人生在監所之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091號
  被   告 湯士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士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竹東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 08年5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5月12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620、2 273號、110年度毒偵字第98號及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思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4月26日下午2時3 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位於新竹縣



竹東鎮某友人住處,先以將海洛因摻入捲菸內燃燒並吸食其 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約半小後,在同處所,另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4月26日下午2時30分許,因 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徵得其同意採尿送檢 驗,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湯士星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職務報告、採尿同意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 紀錄表、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 00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室-台北112年5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 號:UL/2023/00000000;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 份。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完整矯正簡表 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且罪質相同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筠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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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