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漢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55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
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漢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二、第4行「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應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警員陳建森於111年5月19日製作之職務 報告1份(偵卷第4頁)」、「被告葉漢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01、10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漢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北簡字第43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竹簡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 以110年度聲字第13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 國111年3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 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 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值非難,又 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佐,素行難謂良好,就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 項應予以不利之評價;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得 之機車已經告訴人張豐敏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 可參(偵卷第11頁),暨本件犯罪之手段,及被告自述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打零工維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業已發還告訴人張豐敏,有上開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554號
被 告 葉漢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漢鐘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竹北簡字第435號、110年度竹簡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3月,並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365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民國111年3月11日徒刑執行完
畢出監。
二、葉漢鐘於111年5月17日21時34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 00號統一便利商店新庄子門市前,見張豐敏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無人看守,且留有鑰匙未 拔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持鑰匙開啟電門方 式竊取A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其後並將A車棄置於新竹 縣○○市○○路0段000號附近(業已發還張豐敏)。嗣張豐敏發 現A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獲。三、案經張豐敏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漢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豐敏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證明被告竊取A車之事實。 4 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被告竊取A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馨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雱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