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787號
SCDM,112,易,787,2023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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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易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鳳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毒偵字第84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上午9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16庭法庭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玉琪
書記官 李念純
通 譯 鍾佩霖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吳鳳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玖公克,另含 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 刮勺壹個、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吳鳳嬌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竹東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8年度竹簡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 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東簡字第1 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前揭案件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6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9年10月12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1月17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吳鳳嬌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7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5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19 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11年8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
(三)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後,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1 2年5月10日21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112年 5月10日16時許,在新竹縣○○鎮○○街000巷00號居處內,以 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5月10日17時52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29公克)、吸食器1組、 刮勺1個、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1大包,復經警採尿送驗 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四、附記事項:
(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外包裝袋1只,驗 餘淨重0.229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 已失卻違禁物之性質而毋庸沒收外,餘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至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 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 離,故包裝袋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吸食器1組、刮勺1個、電子磅秤1個,業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為其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時 所用之物(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87號卷第87頁),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李念純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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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