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750號
SCDM,112,易,750,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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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柏宇



葉元翔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
615號),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因與乙○○有債務問題,且不滿乙○○向其催討新臺幣(下 同)4萬元之債務,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甲○○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23時30分許,推由甲○○以通訊 軟體LINE打電話給乙○○,以償還債務為幌,邀請乙○○單獨 至新竹市○區○○街000號之酒吧見面,席間甲○○央求乙○○載 其外出買菸,乙○○於翌日即110年12月12日凌晨0時23分許 ,騎乘NBC-3659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甲○○外出買菸,然出 發不久即不慎遭後方由劉彥程(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537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撞擊 ,甲○○與丙○○見狀遂對乙○○佯稱:願替乙○○處理車禍事故 問題等語,迨事故處理完畢後,由丙○○出面對乙○○佯稱: 我以13萬元與劉彥程達成和解,但因為我有在從事微商工 作,今天必須取得10萬元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當場 現金交付1萬5,000元,並於110年12月12日凌晨1時7分、8



分許,分別匯款1萬元,並請朋友吳承恩於同日凌晨1時22 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丙○○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續由丙○○提領上開款項 且交予甲○○。
(二)於上開期間,甲○○與乙○○因討論和解金分擔比例而發生口 角衝突,甲○○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在新竹市○區○○街000號 旁巷內,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左眼眶挫傷併結膜下 出血等傷害。嗣經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丙○○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2人之意見,本院認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 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50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70至73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1、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新竹地檢署1 11年度偵字第8615號偵查卷《下稱111偵8615卷》第14至22 頁、第100頁、第148至150頁)。
2、證人劉彥程於警詢及偵查中(見111偵8615卷第23至25頁、 第128頁、第155至156頁)、彭鎮達於警詢及偵查中(見1 11偵8615卷第26頁、第139頁)、證人彭凱揚於警詢時( 見111偵8615卷第8至10頁)、吳昱槿於警詢及偵查中(見 111偵8615卷第11至13頁、第105至106頁)之證述。 3、證人乙○○之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111偵8615卷 第34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見111偵8615卷第36至40頁、第74至75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7日函暨附被告 丙○○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1偵8615卷第41至44 頁)。
6、被告甲○○與被害人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與友人LINE對話 紀錄、被害人轉帳紀錄(見111偵8615卷第45至46頁)。 7、監視器畫面照片48張(見111偵8615卷第47至58頁)。(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甲○○、丙○○就前揭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甲○○所犯1次詐欺取財罪、1次傷害罪犯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甲○○不思循正當途徑解決與被害人間之債務問 題,為貪圖一己之私而夥同被告丙○○詐取被害人所有之財 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被告甲○○復致被害人受 有前揭傷害,顯然缺乏自我控制能力,所為實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甲○○終能坦認犯行及被告丙○○自始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甲○○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 時無業、未婚無子女、案發時與家人同住、經濟狀況普通 ;被告丙○○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離 婚、有二名未成年子女、長子監護權歸生母、次子由其監 護,家人會幫忙照顧次子、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78 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素行 、實際所生危害程度、所詐得金額多寡、被害人傷勢情狀 、檢察官及告訴人意見(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被告甲○○、丙○○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甲○○部分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丙○○如事實欄一(一)分別分得4萬2,000元、 8,000元等情,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承明確(見111偵8615卷第126頁、本院卷第71頁),屬本 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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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