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693號
SCDM,112,易,693,20231002,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INH(中文姓名:阮文青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62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INH(中文姓名:阮文青)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NGUYEN VAN TINH(中文姓名:阮文青,下稱阮文青)為成 年人,因其係團膳公司之搬運工,而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1 2時45分許,至新竹市○區○○路0號之關埔國民小學搬運營養 午餐,其搬運營養午餐途經在2年級走廊排隊之兒童甲男( 代號BF000-A111120,104年2月生,真實身分詳卷)時,竟 意圖性騷擾而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觸摸甲男身體隱私處之犯意 ,乘甲男不及抗拒之際,伸手碰觸站立在走廊上之甲男生殖 器1次。
二、案經甲男之父(代號BF000-A111120A)、甲男之母(代號BF 000-A111120B)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阮文青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 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 ,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 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1頁、第3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甲男、證人即告訴人甲男之父、甲男之母於警詢及偵查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1622號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10頁至第11 頁、第20頁至第28頁、第43頁至第44頁),並有監視器錄影 翻拍照片數張、新竹市○區○○○○○○○00000000號校園性別事件 重新調查報告書、心理諮商所心理輔導紀錄摘要表各1份在 卷可稽(1622號偵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67頁至第74頁、第 78頁至第8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以行為 人對此年齡有所認識或具有不確定故意,始有適用,且該條 項所稱之「成年人」,應依民法規定認定。而民法第12條規 定,雖於110年1月13日修正,並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 規定,於本件被告行為後之112年1月1日施行,惟修正後之 規定以「滿18歲為成年」,較諸修正前之規定「滿20歲為成 年」,更為擴大「成年人」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 正前之民法第12條規定,認定被告是否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之「成年人」。 ㈡又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業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18日施行。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 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 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 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 法後,新法刪除原得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 其刑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㈢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謂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 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 意味,而使人有不適感覺之行為而言。是被告於本案乘甲男 不及抗拒之際,伸手碰觸站立在走廊上之甲男生殖器,顯屬 與性有關之行為,又被告行為時業已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 而被害人則為未滿12歲之兒童等情,為被告所明知,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前、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 犯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身體隱私處之性騷擾罪 。
 ㈣又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係成年人,被害人則為未滿12歲之兒童 等情,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為成年人對兒童被害人所犯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身體 隱私處之性騷擾罪,應依兒童與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性騷擾時間雖屬短暫,然係發生於甲男上學之際 ,其行為除侵害甲男經性騷擾防治法所欲保障之人格法益外 更間接使甲男之安全接受學校教育之權利受有侵擾,又被告 犯後雖終能坦承犯行,惟其查獲初始否認犯罪意圖卸責,未 認知其行為之不當,且亦未與被害人、告訴人等達成和解, 故尚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復考量甲男案發迄今心理狀況 仍未平復,需持續看心理諮商,亦因本案導致甲男轉學,離 開其原先熟悉之校園等情(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本案 對甲男造成之身心影響仍屬重大,並兼衡被告在越南就讀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團膳公司上班,未婚無子女,家 中經濟狀況不佳而至臺灣工作,需扶養在越南之父母,每月 匯款新臺幣2萬元回越南,現居住在公司宿舍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為越南籍外國人,被告來



臺工作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在我國境內為本案上開犯行, 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本案犯罪情節非輕,所為已 對我國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是本院認其法治觀念偏差, 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本國,顯 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 以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