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修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修毅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 月16日凌晨零時22分(以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為準),在新 竹市○區○○路0段000號「同學匯」KTV大廳櫃臺前,無故徒手 毆打告訴人陳欣平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 傷及血腫(2×2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涉上開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撤回本案之 告訴,有本院112年度刑移調字第129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 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揆諸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