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602號
SCDM,112,易,602,2023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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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景銓


選任辯護人 黃韋齊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98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景銓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更正「…11 1年12月18日上午11時許…」、第8行應補充「…保護殼裂損等 損害,足以生損害於王詒瑩。嗣王詒瑩…」;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應補充「被告許景銓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手機維修單 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景銓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強制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感情糾紛,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竟率然 以強暴手段妨害證人王詒瑩持手機拍攝之權利,犯罪動機 並非良善、犯罪手段亦非平和,衡其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園區之工 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 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碩士畢業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次偵審程 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 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 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



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 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3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 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得撤銷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89號
  被   告 許景銓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段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景銓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上午10時37分許,在其位於新 竹市○區○道○路0段000號13樓之2住處(許景銓現已遷出)內



,因不滿其配偶王詒瑩,在其收拾個人物品時,持IPHONE手 機1支對其拍攝,竟基於強制、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徒手 推擠王詒瑩,且將王詒瑩所持用之上揭手機丟擲於地,而對 王詒瑩施強暴,據以妨害王詒瑩持手機拍攝之權利,並使上 揭手機受有螢幕異常無法開啟、螢幕保護貼、透明保護殼裂 損等損害;嗣王詒瑩不甘受損,於同日(18日)報警提告, 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詒瑩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景銓於警詢、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因不滿告訴人王詒瑩在其收拾個人物品時,持手機對其拍攝,乃出手推擠告訴人,並觸及告訴人手機,致該手機掉落於地之事實。 2.證明證人許○希(告訴人與被告之女,96年7月生,姓名年籍詳卷)、郭晉承(證人許○希之家教老師)於案發時地均在場之事實。 2 告訴人王詒瑩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 1.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證人許○希、郭晉承於案發時地均在場之事實。 3 證人許○希、郭晉承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與告訴人起爭執,且將告訴人手機丟擲於地之事實。 4 員警偵查報告、被告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上揭手機毀損照片、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TIPVDA)、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家庭暴力案件加害人告誡約制表、家庭暴力案件被害人權益書、家事聲請狀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許景銓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等罪嫌,並請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 一重之強制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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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