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子誠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91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魏子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魏子誠於民國112年1月30日起,任職於王盈筑在新竹縣○○鄉 ○○路00號經營之工地福利社,負責銷售商品及收取營業款項 ,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 占之犯意,利用職務之便,接續於112年2月1日、112年2月2 日,在上址工地福利社,將營收款項新臺幣(下同)4,000 元、7,500元,共計1萬1,500元侵占入己。嗣王盈筑進行盤 點,發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本案犯罪之證據,除應補充「被告魏子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51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魏子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先 後2日侵占工地福利社之當日之營收款,犯罪手法亦屬相同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加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一罪。
㈡另檢察官已在起訴書內具體記載被告前因詐欺、傷害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82號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6月,於民國110年3月5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 護管束,嗣於110年4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上開假釋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等前科事實,理由中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證,請求依累犯規定酌量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核上情 屬實,準此,被告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 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侵害法益不同 ,且罪質亦不同,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爰不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值青年,不思以合法 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擔任告訴人福利社之店員之便,將業 務上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所為實不可取;惟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兼衡被告侵占上開款項之犯罪動機 暨被告因入監服刑未與告訴人王盈筑洽談和解,未賠償告訴 人等分文、告訴人所受損害非鉅,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薪3萬5,000元, 未婚,無需扶養之人,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 被告侵占告訴人上開工地福利社,於112年2月1日及同年月2 日之營收款項4,000元、7,500元(共計1萬1,500元),核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12號
被 告 魏子誠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子誠前因詐欺、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聲字第282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10年3月 5日假釋出監,於110年4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於112年1月30日起,任職於王盈筑在新竹縣○○鄉○○路 00號經營之工地福利社,負責銷售商品及收取營業款項,為 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之便, 接續於112年2月1日、112年2月2日,在上址工地福利社,將 營收款項新臺幣(下同)4,000元、7,500元,共計1萬1,500 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王盈筑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魏子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任職前開工地福利社,並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盈筑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尚侵占款項 6,000元,惟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告訴人亦未提出相關佐 證證據,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尚無從認定此部分款項亦 遭被告侵占,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