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524號
SCDM,112,易,524,20231024,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崇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2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崇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件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111年8月20日 」應更正為「111年8月30日」;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又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 易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265號判決上訴駁 回而確定;又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 、4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聲字第39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甲案 );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 確定,復經同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件經接續執 行,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佐,是被 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 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卷內尚乏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然仍得列 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 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擅自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且其 已有竊盜罪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悟,重蹈覆轍,所為實 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取之財物價值 非鉅,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暨其自陳學歷為國小肄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參本院卷第99頁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如附件一所載沒收之物,屬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 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 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件一
編號 廠牌 材質 直徑 長度 數量 價格 新臺幣 1 太平洋 HR耐熱線 1.6mm 200公尺 共12捲 每捲2,817元 2 太平洋 HR耐熱線 1.2mm 200公尺 共12捲 每捲2,016元 3 太平洋 PVC 2.0mm 100公尺 共8捲 每捲1,503元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322號
  被   告 張崇麟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居新竹縣○○市○○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強
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崇麟前因竊盜案件,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 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26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與另 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並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張崇麟猶不知悔悟,又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11年8月20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車主為陳鴻光),前往位於新竹縣○○市○○○路0 段000號之工地處,且趁無人注意之際,將擺放於該址地下 室倉庫內、屬張金湧所有之如附表所示電線(價值新臺幣70 020元,未據扣案),徒手搬運至上揭汽車內,並駕駛該汽 車離去而竊盜得逞;嗣張金湧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依 目擊證人提供之照片,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且實地訪 查張崇麟所在處,始悉其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崇麟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張金湧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案 發現場照片、遭竊電線規格照片、目擊證人拍攝照片、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員警訪查照片、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崇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意旨,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廠牌 材質 直徑 長度 數量 價格 新臺幣 1 太平洋 HR耐熱線 1.6mm 200公尺 共12捲 每捲2,817元 2 太平洋 HR耐熱線 1.2mm 200公尺 共12捲 每捲2,016元 3 太平洋 PVC 2.0mm 100公尺 共8捲 每捲1,503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