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凱成
籍設新竹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668
號、第15024),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以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凱成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零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凱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6月22日起使用交友軟體「探探」,以暱稱「Chill- 王董」帳號認識徐雅琪(起訴書誤載為徐雅淇),再改以 暱稱為貓圖案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及虛構之姓名「羅文志」 與徐雅琪聯絡。劉凱成聲稱經營室內設計公司,且傳送銀行 帳戶餘額畫面截圖、署名為羅文志之專利分析師職能認證書 以取信徐雅琪,並向徐雅琪佯稱:公司有一個工作機會,處 理文書報表,月薪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惟要先投資一 個項目,支付手續費15,000元,才能獲該工作機會云云。徐 雅琪因此陷於錯誤,依劉凱成指示,於同年6月24日上午10 時8分至10時10分許,陸續提供其所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信用卡卡號、驗證碼、網路交易密碼,劉凱盛再利用不知情 之盧佩怡所使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於 網路Apple商店進行小額代收額度調整預繳費用3筆各5,000 元,以供日後消費扣款之用。嗣經徐雅琪察覺有異,始知受 騙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劉凱成在網路上結識許琇惠,聲稱經營室內設計公司,雙方 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劉凱成明知並無長久交往或結婚之 真意,且無意願及資力可還款,竟利用許琇惠對其投入感情 ,因而喪失對於金錢之警覺心與防備心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各項事由,向許琇惠施用詐術,致許琇惠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金額至附表所示劉凱成指定之帳 戶,劉凱成將所詐得款項提領花用或清償欠款,均未返還前 揭款項。嗣經許琇惠察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而 查悉上情。
三、案經徐雅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許琇惠訴由新 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劉凱成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05頁),經本院認合 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 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 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 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徐雅琪於警詢中、許琇惠於警詢、偵查中、證人林宗瑋、 蔡棨合於警詢中、證人盧佩怡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466 8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105頁至第106頁、15024號偵 查卷第7頁至第8頁、第9頁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6 6頁至第67頁),且有告訴人徐雅琪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 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信用 卡處111年7月7日兆銀卡字第1110000189號函及交易明細、 通聯調閱查詢單、信用卡消費明細紀錄、兆豐銀行存摺封面 影本、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6日遠傳(發)字 第11111100877號函及門號0000000000號小額代繳額度調整 預繳費用資料、證人盧佩怡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門號11 1年7月綜合帳單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各1份(見14668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第9頁至第11頁、 第16頁至第18頁、第20頁、第65頁至第82頁、第107頁至第1 13頁),暨告訴人許琇惠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告 訴人許琇惠匯款明細、存摺照片共3張、被告申設郵局帳戶 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林宗瑋、蔡棨合申設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15024號偵查卷 第15頁至第25頁、第27頁、第32頁至第36頁、第68頁至第70 頁、第71頁至第80頁、第82頁至第140頁),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以詐 術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物為要件,而同 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成立,則以行為人施用詐術而圖得財 產上不法之利益為成立要件。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之財 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 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 係詐得日後得於網路商店消費之權利,為財物以外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依上說明係犯詐欺得利罪;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 ,則係詐得告訴人許琇惠匯入之款項,為現實之財物,依上 說明係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針對犯罪事實一部分,認應 構成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05頁),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該 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見本院卷第10 9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多次向告訴人許琇惠詐取款項之行為,係出於同 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 ,而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犯罪事實一、二之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利用網路交友方式, 取得告訴人徐雅琪信賴,再假意提供工作機會向其詐取款項 ,及利用告訴人許琇惠與其男女朋友關係之信賴,佯稱購買 新居傢俱、發生意外事故、公司營運需要周轉、急需生活費 等名義向其詐取款項,告訴人徐雅琪因而受有15,000元之損
害,告訴人許琇惠則受有305,800元之損害,被告漠視他人 財產權,又造成告訴人2人受騙之痛苦及後續配合刑事訴訟 程序之勞費,實值譴責,且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 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並考量被告於112年間分別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7月確定、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 頁至第16頁),素行不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 業,未婚與朋友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詐欺得利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向告訴人徐雅琪詐得15,000元,向告訴人許琇惠詐得305,80 0元,合計犯罪所得為320,800元。上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 且被告未返還上開款項予告訴人2人(見本院卷第110頁), 告訴人許琇惠亦陳稱:被告均未返還及賠償(見本院卷第38 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施用詐術時間及方式 受騙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 1 110年12月11日某時許起至同年12月14日下午2時許之間,陸續向告訴人許琇惠佯稱:為結婚已購買新房屋云云,要求告訴人許琇惠支付傢俱費用及臨時提供生活費。 110年12月12日凌晨1時33分許,匯款5萬元。 被告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 2 110年12月12日凌晨3時29分許,匯款5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3 110年12月12日凌晨3時29分許,匯款2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4 110年12月14日下午1時6分許,匯款4萬元。 證人林宗瑋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10年12月14日下午1時22分許,匯款5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6 110年12月14日下午2時17分許,匯款1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7 110年12月13日某時起至同月15日下午4時8分許之間,同時偽以Line暱稱「劉麗美」及本人傳訊向告訴人許琇惠佯稱:因發生車禍被拘押、需要交保金8萬元、有個阿嬤心臟病要賠償金等云云。 110年12月15日下午5時29分許,匯款3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8 110年12月18日晚間7時20分許,匯款28,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9 110年12月18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附近某超商,向告訴人許琇惠佯稱:因公司器材要付款云云。 110年12月18日19時34分許,匯款4,800元。 證人蔡棨合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110年12月22日晚間7時2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許琇惠佯稱:因為我姐要回來,忘記幫她買飛機票金約13,000元云云。 110年12月22日晚間7時39分許,匯款13,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 110年12月28日晚間7時許,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許琇惠佯稱:因之前有標案卡到官司被強制執行,急需款項,之後還款云云,並提供其銀行帳戶總資產達兩百多萬元擷取畫面之不實訊息。 110年12月28日晚間8時12分許,匯款1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合計 305,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