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359號
SCDM,112,易,359,2023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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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59號
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美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美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趙美雲為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新竹空軍三村A區社區 (下稱上開社區)住戶,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上午11時30 分許,見高媺婷在社區地下室從事競選武陵里長拜票活動, 竟因政治立場不同,徒手搶下高媺婷手上之麥克風,致高媺 婷無法向現場居民發言,妨害高媺婷行使競選里長之權利。  被告另於同日下午2時55分許在自己住處,基於誹謗之犯意 ,使用LINE暱稱「美雲(lingling NSN)」及臉書帳號名稱 「趙永祥」,分別在LINE群組「黃新仁黨員聯誼區」及高媺 婷臉書粉絲專業「美好武陵-高媺婷」網頁,公然以文字傳 送:「一個不是國民黨提名的參選人硬是要在本社區宣傳, 沒有把她趕出去已經很給他面子了,還在這裡喊被暴力,真 是無恥到了極點」等語,足生損害高媺婷之名譽。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同法第 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要保護之法益為意思形成自由、 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 ,範圍相當廣闊,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故在強制罪之犯 罪判斷,除須審查行為人是否具備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對 象是否被迫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外,尚必須審查行為是否具 有實質違法性,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 強制罪處罰範疇之外。而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 段與強制目的之關係上,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 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 彼此之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 而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



,則該強制行為即具有違法性。而對於「手段、目的、關聯 」之可非難性判定,有下述幾個原則:①欠缺關聯原則:如 果行為人所用之手段,與其所要致力之目的,欠缺內在的關 聯,則具有可非難性。反之,如果手段與目的間具有內在關 聯,即無可非難性。②利益衡量原則:若行為人係強制他人 不為法所禁止之行為,或強制他人不為重大違反風俗行為, 基於利益衡量原則,係屬不具非難性。③輕微原則:行為人 所為之強制如果只是輕微的影響,此種強制行為,不具備有 可非難性。④違法性原則:若行為人係強制他人為可罰之犯 罪行為,則強制行為具可非難性。⑤國家強制手段優位原則 :行為人以強暴手段自行實現債權,即使目的正當,仍具有 可非難性。⑥自主原則:行為人以自己得以處分之利益作為 脅迫手段,並不具有可非難性。從而,對強制罪違法性之判 斷,應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是否 具有關聯性為判斷,且行為人所為之強制行為如果只是造成 輕微之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仍不具應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 裁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以避免造成一般人 民在生活中動輒得咎之情形。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 偵訊時供述;㈡證人高媺婷於警詢、偵查及證人魯寶珠、陳 耀正於警詢時之證述;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光 碟、通訊軟體對話擷圖、檢察官勘驗筆錄等為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嫌,辯稱:依據社區活動中心 管理辦法第4章第20條之規定,高媺婷沒有申請活動,也未 繳交費用,就沒有使用的權利,主委陳耀正無權自己就同意 讓高媺婷使用社區公共空間;其會留言說高媺婷無恥,是因 為高媺婷上開行為,本來就不能做才會這樣說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為上開搶走高媺婷麥克風,及在LINE、臉書上公開傳 送上開文字訊息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認 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42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頁至第5 頁背面、第47頁至第48頁,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58頁 至第59頁、第66頁】,核與證人高媺婷於警詢、偵查(見偵 字卷第6頁至第7頁、第8頁至第9頁、第47頁至第48頁);證 人即高媺婷競選團隊志工魯寶珠於警詢(見偵字卷第10頁至 第10頁背面);證人即上開社區主委陳耀正於警詢(見偵字 卷第37頁至第37頁背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8頁至第8頁背面)、通訊 軟體對話擷圖畫面(見偵字卷第14頁至第19頁)、檢察官勘 驗筆錄(見偵字卷第4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 定。




 ㈡就被告被訴強制罪嫌部分:
 1.觀之新竹市空軍三村國宅A區社區活動中心管理辦法第5條前 段規定:「外來機關團體舉辦與本社區住戶福祉有關活動時 ,可由管委會認定後借用」、第20條規定:「住戶不得招引 小販、推銷人員或政治人物進入社區內活動,社區可由管委 會經議決後,為社區公益統一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 背面、第32頁背面),是依據上開管理辦法規定,高媺婷係 政治人物,於案發當日欲至上開社區請託拜票,需經管委會 議決後始得為之。然高媺婷僅有詢問主委陳耀正是否同意, 為證人高媺婷於警詢時證稱在卷(見偵字卷第6頁至第6頁背 面),證人魯寶珠於警詢時並證述:當時有其他候選人的競 選團隊在場,所以其請認識的住戶向陳耀正諮詢是否可以讓 其等的競選團隊也上前發言,經陳耀正同意後其等才進去等 語(見偵字卷第10頁),也可見高媺婷當日係臨時前往上開 社區請託拜票,而未先經上開社區管委會議決同意之事實。  則被告為上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縱使其政治立場與高媺婷 不同,然其身為社區公共空間之共有人,反對高媺婷上前使 用社區公共地下室,並主張高媺婷必須依照上開社區管理辦 法申請使用,並非毫無依據,難認無正當理由。  況且在利益衡量上,高媺婷競選有多種方式,不一定非得至 上開社區談話、發表政見不可,本案高媺婷只是臨時起意、 順便拜訪,然被告認為其居住安寧將會因高媺婷之行為而受 到立時之妨害,本院認高媺婷之參選權與被告居住權之保障 ,顯然也應以被告之權益為重。
 2.復高媺婷於上前拿過麥克風之前,被告即已經表示拒絕之意 ,然高媺婷仍拿過麥克風準備發言、發表政見,為證人高媺 婷於警詢時證稱明確(見偵字卷第6頁),因高媺婷違反上 開管理辦法之規定(架空管委會之功能),被告為了自身權 益阻止高媺婷,事發突然,而自高媺婷手中搶走麥克風,其 使用之手段與欲達到之目的間,具有內在關聯性。復被告只 是當下搶走高媺婷之麥克風,高媺婷仍可透過程序向管理委 員會申請並經同意後,擇時再至上開社區進行拜票活動,被 告行為對高媺婷參選權所造成之妨害,也屬輕微,揆諸上開 說明,本院也認被告行為,並不具有實質違法性。 ㈢就被告被訴妨害名譽罪嫌部分:
 1.被告在LINE、臉書社群軟體上稱高媺婷「無恥」等語,整體 觀之被告所為陳述之內容「一個不是國民黨提名的參選人硬 是要在本社區宣傳,沒有把她趕出去已經很給他面子了,還 在這裡喊被暴力,真是無恥到了極點」,被告所指摘者是高 媺婷非國民黨提名之參選人,未經管委會同意議決,擅自至



上開社區宣傳,沒有趕出去已經很給高媺婷面子,還在臉書 社團說自己被暴力(見偵字卷第16頁)之具體事實,且高媺 婷也確實未先申請,即至上開社區拜票,已經認定如前。 2.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 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 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而言論可區分為陳述事 實與發表意見,事實固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 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 保障,復於同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 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⑴就事實陳述部分 ,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 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 刑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 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 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 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 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 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另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 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 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而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 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 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 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 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 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一判定標準。⑵就意見表達部分,因涉 及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惟為容許 各種價值判斷,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 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言論自由權之保 障,是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 評論而善意發表言論者,自得免其刑事責任。而所謂「善意 」與否,自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 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 否適當為準。如評論人本於就事論事原則,對被評論人之言 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即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 是非,縱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非屬善 意發表言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意旨參 照)。
 3.再衡以對於公眾人物之意見表達或評論,因常與公益有關, 且公眾人物利用大眾傳媒資源反駁澄清之方式機會較廣,通



常認為對其名譽保護程度較低,不得與一般人之保護相提併 論,是凡對於公眾人物之批評,如其內容與公益有關,除非 行為人係明顯之漫罵詆毀或虛構者以外,應一律不受法律限 制,以免發生寒蟬效應,有害人民言論及民主政治之發展。 4.查被告本案之上開發言既係基於真實情況而為,且高媺婷於 案發時為武陵里里長候選人,關於其品德、言行舉止亦涉及 公益,本應接受社會大眾嚴格之檢視,是高媺婷自須忍受相 當程度之評論,縱被告評論之語詞「無恥」尖酸刻薄,依前 揭說明,尚難謂認為超越社會容忍之程度。從而,被告以其 親身經歷,向其他人訴說高媺婷之行為,尚可認係就與公共 利益相關之事項為事實陳述並為評論,縱使高媺婷感到不快 ,仍應屬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範圍,不應以誹謗之刑責相 繩。
 5.何況自卷內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觀之,其他民眾於觀之高媺婷 、被告之貼文後,多是在指摘被告行為實在沒品、素質有疑 、有礙選舉之公正與選舉良好文化風氣之塑造,會用選票支 持高媺婷等語(見偵字卷第15頁背面至第19頁),對高媺婷 之名譽也難認造成實質之妨害。
  本院也認被告對政治較為熱衷,因此行為較為偏激,但以一 般理性之客觀第三人,在本案對於被告、高媺婷之行為自然 有其判斷能力,絕不會因為被告稱高媺婷「無恥」,就會影 響高媺婷之社會評價。
五、從而,檢察官所舉事證,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 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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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