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51號
SCDM,112,易,151,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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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紹群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及天九牌參副、骰子參顆、骰子貳罐、錢夾參拾陸個、點鈔機貳台、監視器主機壹台、監視器鏡頭貳支、監視器螢幕壹台、帳冊壹本均沒收。
理 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紹群與被告陳凱哲陳奕嘉、陳 奕任(被告陳凱哲陳凱哲陳奕任所涉共同圖利聚眾賭博 罪嫌部分,將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 博場所暨聚眾賭博之單一犯意聯絡,由被告呂紹群租借在新 竹縣湖口鄉中山路3段後方之鐵皮屋後,再各以每日新臺幣 (下同)5,000元、2,000元之薪資,分別僱用被告陳凱哲陳奕嘉陳奕任等,其中被告陳凱哲負責清點、計算下注之 金額,被告陳奕嘉陳奕任等則負責把風,查核身分開門讓 賭客進入,其等即自民國111年1月28日起,提供上址房屋作 為賭博場所,而聚集多數人或不特定人至該處賭博,該處賭 博方式為:以天九牌作為賭具,並由賭客輪流作莊對賭,每 家均發4張天九牌,再分成前後2組合互相配對,與莊家比較 牌面點數大小,2組合均大於莊家者,由莊家賠付下注者如 數之金額,2組合均小於莊家者即由莊家贏取下注者所押注 金額,以此方式賭博財物,被告呂紹群等則以每2萬元賭金 抽取500元之方式收取抽頭金,並由被告陳凱哲收取後交予 被告呂紹群。嗣警方於111年1月29日0時許,前往上址執行 搜索,當場查獲證人即賭客或在場之蕭翰蔚楊宇翔、陳治 程、謝易儒簡皓峰、黃義文蔡忠憲蔡承曄胡榮華魏呈翰吳烈松、鍾尚霖等12人,並扣得抽頭金5,000元、 天九牌3副、骰子3顆、骰子2罐、錢夾36個、點鈔機2台、監 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2支、監視器螢幕1台、帳冊1本等 物,因認被告呂紹群涉犯刑法第268條後前段之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罪嫌等語。
三、經查,本案被告呂紹群業於112年4月28日死亡,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見易字卷第85 頁)。依據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 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 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 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之天九牌3副、骰子3顆、骰子2罐、錢夾36個、點鈔機 2台、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2支、監視器螢幕1台、帳 冊1本等物(保管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字第 33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267頁),均為被告呂紹群所 有,業經其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9頁),衡以被告呂紹群於 警詢、偵查中分別供稱:本案賭客賭博之賭具都是我提供; 該帳本是原本現場就有的,我是隨便拿1個本子來記,帳本 上有記載「魔、虎、公、群」那1張是我們今天用的,帳本 裡其他的是之前的紀錄,我不知道是誰記的等語(見偵卷第 20頁、第238頁至第239頁),且依卷附查獲現場之監視器錄 影翻畫面1張(見偵卷第167頁)顯示,上開監視器主機暨鏡 頭係用以監控現場暨附近出入之人,則上開各該扣案物顯係 被告呂紹群所有,供本案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或預 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得不予 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又在該址紅色籃子內查扣之現金5,000元(保管字號: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銀保字第2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 第254頁),為各該賭客當日繳付之抽頭金,並於賭客離去 將歸屬被告呂紹群所有,同據被告呂紹群自承在卷(見偵卷 第23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凱哲於偵查中之證述( 見偵卷第242頁至第243頁)大致相符,是前揭扣案之現金當 屬被告呂紹群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此部分同無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亦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之。
 ㈣至本案證人即賭客蕭翰蔚陳治程簡皓峰、黃義文、蔡忠 憲、魏呈翰吳烈松、鍾尚霖固另經警當場查扣各該現金共 11萬200元,被告陳奕嘉、證人蔡承曄亦為警查扣彩虹菸及K 盤、刮卡、殘渣袋、愷他命、iPhone手機等物,此有新竹縣



政府新湖分局搜索扣押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0份 (見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背面、第57頁、第70頁至第71頁、 第72頁、第87頁至第88頁、第89頁、第97頁至第98頁背面、 第99頁、第105頁至第106頁背面、第107頁、第133頁至第13 4頁、第135頁、第142頁至第143頁背面、第144頁、第151頁 至第152頁背面、第153頁、第41頁至第42頁背面、第43頁、 第117頁至第118頁背面、第119頁)附卷可考,然上開物品 既均非被告呂紹群所有,亦僅屬被告呂紹群等前揭圖利聚眾 賭博等犯行之證物,或根本與本案無關,本院自無庸宣告沒 收之,復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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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