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信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
偵字第364號)(原受理案號:112年度竹簡字第534號),本院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 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 情。惟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達 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 稽(附於本院卷),揆諸上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判決。
三、本件聲請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 ,爰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64號
被 告 陳宏信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宏信基於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0日 凌晨0時3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巷00號前,持防撞 桿敲打唐宇威租賃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致上 開自小客車駕駛座晴雨窗、駕駛座旁玻璃、駕駛座門板板金 等處受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唐宇威。嗣路人林時祺 當場發現及阻止其攻擊他人,並報警當場逮捕而查獲。二、案經唐宇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信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在卷, 核與告訴人唐宇威、證人林時祺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 並有員警偵查報告(112年4月2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受損現場相片等附卷可 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陳宏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