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信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1
2年度執聲字第4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信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信良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5年 ,緩刑期間應於每月25日前給付被害人黃美霞新臺幣(下同 )8000元至滿50萬元為止,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確定。惟 黃美霞於112年5月12日出具陳報狀陳稱受刑人並未依約履行 ,於陳報時已3期未獲付款且聯繫無著等語,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 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金訴字第4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應 給付黃美霞50萬元,並自111年11月起,於每月25日前匯款8 000元至黃美霞指定之金融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等情 ,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下稱前案,其餘緩刑負擔與本件無直接相關,爰予省略) 。惟黃美霞於112年5月12日出具陳報狀陳稱受刑人並未依約 履行,於陳報時已3期未獲付款且聯繫無著等語,則有該陳 報狀在卷可佐。是本院認受刑人違反前案判決中之緩刑負擔 情節已屬重大,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 是本院認為前案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原宣告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