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勇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91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共計陸點柒貳玖肆公克,另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國勇前於民國110年7月8日17時7分為 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市○○路000巷00 號1樓居處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96 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28號(聲請書漏載,應予補充)為 緩起訴處分,並於112年9月28日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7.03公克(110年度安保字第 462號),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 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 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40條第2項自明,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 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得單獨沒收銷燬之。三、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所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961號、111年度毒 偵字第22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 110年度毒偵字第1961號偵查卷第36至37頁、本院卷第38 頁)。
(二)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前淨重6.7316公克、驗餘 淨重6.7294公克),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確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
年8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 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5585號偵 查卷第141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 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另用以 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以現 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 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 銷燬。另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當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