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2年度,59號
SCDM,112,原金訴,59,2023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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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宸


選任辯護人 張雯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163、9728、12489、128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蔡秉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和解筆錄內容。
事 實
一、蔡秉宸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他人隱匿詐欺或 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 月20日前之不詳時間,將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在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 「熊瑞先」、「王惠珊」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設定約定 轉帳帳戶。嗣「熊瑞先」、「王惠珊」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帳 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 詐騙游雅珽林恒樓、游宇淇、吳佳容,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轉帳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蔡秉宸前揭第一 銀行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嗣游雅珽林恒樓、游宇淇、 吳佳容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雅珽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林恒樓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游宇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吳佳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蔡秉宸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 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 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9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129頁、第137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1、證人即告訴人游雅珽(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163偵 查卷《下稱112偵9163卷》第4至6頁)、林恒樓(見新竹地 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728號偵查卷《下稱112偵9728卷》第16 至17頁)、游宇淇(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489號 偵查卷《下稱112偵12489卷》第2頁)、吳佳容(見新竹地 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880號偵查卷《下稱112偵12880卷》第 20至21頁)於警詢時之證述。   
 2、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112年4月11日一東門字第35號函暨 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2偵9163卷第20至3 1頁)。
 3、告訴人游雅珽出具之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2偵916 3卷第8至9頁、第11至18頁、第32至37頁)。 4、告訴人林恒樓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臉書頁面截圖、第一銀行 取款憑條存根聯影本(見112偵9728卷第18至19頁、第22 至27頁)。
 5、告訴人游宇淇出具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見112偵12489卷第3頁、第10頁)。 6、告訴人吳佳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 、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見112偵12880卷第22至24頁、第 26頁、第27頁反面至第30頁)。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 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資料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已預見身分不明之詐騙集團成員 向其蒐集帳戶資料,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仍基 於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供該集團成員 收取詐得款項,再經該集團某成員轉至其他帳戶,而造成 金流斷點,除成立幫助詐欺外,亦該當一般洗錢罪之幫助 犯。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系爭第一銀行 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正犯詐騙如附表 一編號㈠至㈣所示之被害人金錢等,並幫助詐騙正犯將贓款 轉至其他帳戶,而造成金流斷點,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 一罪。
(三)刑之減輕:
 1、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上 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29頁、第137頁),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給他人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真



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導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徒增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助長 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本應非難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在工地從事模板學徒工作、未 婚無子女,與另一半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3 7頁)、業與告訴人林恒樓和解成立,有本院112年度原附 民字第95號和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被詐騙之 金額及公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 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並已與 告訴人林恒樓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44至145頁),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 ,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和解筆錄內容確實履行 ,以兼顧被害人林恒樓之權益,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之規定,課予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應依本院112年度原附民 字第95號和解筆錄即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履行之負擔應為適當 ;倘被告不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末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且告訴人等 匯入被告所有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係由詐欺正犯予以 轉匯,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足證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洗錢標的,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金額 ㈠ 游雅珽 於112年2月間,以LINE暱稱「在線客服」對告訴人游雅珽佯稱:儲值款項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⑴112年3月7日12時13分許,轉帳8萬元。 ⑵112年3月8日12時31分許,轉帳3萬1,000元。 ㈡ 林恒樓 於111年10月間,以臉書暱稱「陳婷婷」對告訴人林恒樓佯稱:投資火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3月6日10時58分許,臨櫃匯款27萬元。 ㈢ 游宇淇 於112年3月間,以LINE暱稱「陳志文」對告訴人游宇淇佯稱:投資香港房地產需處理稅務問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⑴112年3月8日11時53分許,轉帳3萬元。 ㈣ 吳佳容 於112年2月間,以LINE暱稱「張紹恆」對告訴人吳佳容佯稱:投資股票須補繳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⑴112年3月2日9時56分許,轉帳5萬元。 ⑵112年3月2日9時58分許,轉帳5萬元。 附表二:
本院112年度原附民字第95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 被告願給付原告林恒樓新臺幣(下同)27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2年11月起,於每月25日前給付5,000元,至給付完畢為止,上列款項匯入原告林桓樓指定之帳戶內(詳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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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