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正宗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軍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正宗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葉正宗明知其所有之皮夾(內有軍人身分證)於民國112年1 月間已遺失,因部隊查核軍人身分證,其擔心遺失遭處分, 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9日19時30 分許,前往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 派出所向員警報案謊稱:其當日搭乘臺鐵第141車次列車至 新竹車站出站時,發現其皮夾(內含軍人身分證、台新銀行 金融卡、現金新臺幣2,000元等)遭竊等語,以此方式未指 定犯人而為誣告。嗣經員警調閱新竹車站監視器發現葉正宗 之皮夾並未遭竊,經詢問葉正宗始坦承犯未指明人犯之誣告 犯行,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葉正宗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偵查卷第4頁至第8頁 、第32頁)。
㈡、被告報案竊盜時以被害人身分所為之指述(見偵查卷第9頁至 第10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新竹車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 (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4頁)。
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7日函及所附交易 紀錄1份(見偵查卷第18頁至第24頁)。
㈤、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 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 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事實,故不 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 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 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查被告於本 案警詢、偵查中業已坦認其誣告之犯行,當時其所誣告之案 件尚未進行何等裁判程序,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 前自白,即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為避免部隊處罰其遺失軍人身分證,謊報皮夾遭 竊,請求員警協助偵查竊盜罪嫌,造成偵查犯罪資源無端浪 費,錯誤啟動調查機制,影響國家機關對於犯罪調查之正確 性,且被告經以犯罪嫌疑人身分通知到場時,尚先於警詢中 否認犯行,經警勸諭後始坦承全部犯行,兼衡其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軍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