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2年度,44號
SCDM,112,原易,44,2023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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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純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毒偵字第8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殘渣袋參個及刮勺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一)補充「員警職務報告1份」、「採尿同意書」、「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為證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甲○○前於民國109年5月間,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35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6月30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 偵緝字第3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詎其猶未戒斷 毒癮,於上開111年6月3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自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 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處分後,竟猶不思戒除毒癮,又再度施用足以導 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 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 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 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 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培育秧苗及家中經濟 尚可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暨其品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沒收: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3包及刮勺1支等,均為被告 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其自承在卷(見 毒偵卷第89頁反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840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巷0弄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 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 ,於民國110年2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6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 第3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思悔改,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2年5月15日上午6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勝利路2 段某土地公廟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另經由友人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際,在旁一同吸食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 26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弄0 0號後方停車場緝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殘渣袋3包、刮勺1 支,復經警採尿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㈡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 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5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 00000000)各1份。 證明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㈢ 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3包、刮勺1支。 證明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㈣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 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 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3包、刮勺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作犯 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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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