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2年度,39號
SCDM,112,原易,39,2023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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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博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637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博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高博騰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乃一行為同時侵害謝帛丞及溫姿雅2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一罪。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有 從事正當職業之能力,卻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偵查中表示之意見、被告 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智識 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4萬5,75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 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 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637號
  被   告 高博騰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博騰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16時47分許(以監視器錄影畫 面時間為準),在新竹縣○○鎮○○路000號全家超商東峰店用 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店員不注意之際而進入該 超商休息室著手尋找可以竊取財物之目標。於同日16時50分 許,高博騰在該休息室竊得店長謝帛丞放在保險櫃內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4萬4,650元及店員溫姿雅放在錢包內之1,10 0元現金,高博騰隨即離開該超商。嗣謝帛丞發現遭竊後, 經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上情而報警查獲(同案被告林維 安、鍾秉恩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謝帛丞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博騰於警詢中之自白。 本案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謝帛丞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同上。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被告高博騰於上述時、地竊取告訴人及被害人溫姿雅之金錢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高博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高博騰之犯罪所得4萬5,750元,雖未扣案,仍請依法宣 告沒收,或依法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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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