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定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 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車禍事故,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項之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因雙 方和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依照前項說明,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440號
被 告 蔡定騫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定騫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北區中華路3段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中華路3段與四維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四維 路行駛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李莘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對向行駛 而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莘雅受有左側肩胛峰鎖骨間 關節脫臼、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及左側踝部擦傷等 傷害。
二、案經李莘雅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蔡定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在上開路口左轉,與告訴人李莘雅發生碰撞之事實。 ㈡ 告訴人李莘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佐證與被告蔡定騫碰撞並受傷之事實。 ㈢ 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㈣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各1份 佐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時 間、地點、行車方向、現場 狀況、車輛碰撞情形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