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附民字第381號
原 告 蔡宇修
被 告 傅淑雁
上列被告因112年度交易字第421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就原告請求自用小客車車損之損害賠償部分,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之主張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原告就 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 損部分,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原告其餘請求業經本院調解成 立,並當庭賠付完畢),其聲明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 幣9萬6,6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但其提起該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 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 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法院認為原告 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一案,原告雖主張受有自用小 客車受損後鑑價折損之損害,然因刑法並不處罰過失毀損之 行為,且該部分亦非本件刑事訴訟起訴之範圍,則原告此部 分損害賠償請求即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依據前揭說明,原告 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