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2年度,120號
SCDM,112,交訴,120,2023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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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匯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17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下午1時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竹東鎮朝陽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 朝陽路73巷路口時,竟自該路口外側車道紅燈違規迴轉,適 有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朝陽路73巷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至該路口處,為避免撞擊乙○○之車輛而急剎倒地,並 因此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甲○○ 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乙○○於發生交通 事故後,未盡救護傷患之義務及報警處理,竟基於逃逸之故 意,逕行駕車離去現場。
二、案經甲○○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26、27-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甲○○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17662卷第8、44頁),並有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 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案發時路口監視器光碟截取相片、告訴人車損相片、檢察官 勘驗筆錄及截圖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字17662卷第10-11、12 、14-15、16-17、18-22、37-38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交簡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8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 罪名與本案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 尚難認其本案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故參照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 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 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 同為肇事逃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其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 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駕 車肇事,一時失慮而逃逸,固有不是,然案發現場道路兩 側均有店家,人車往來頻繁,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告訴 人所受傷害亦非至為嚴重,其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 護之可能性較低,被告於偵查中和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 損害,告訴人亦表示不予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顯見被告 已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有新竹縣竹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1件在卷可參(見調偵字178卷第6頁);又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已坦承犯行,惡性尚非重大,其肇事逃逸犯罪之情狀 ,客觀上顯有情輕法重之處,爰就肇事逃逸部分,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肇事後,竟未停車採取即時之救護作 為,反而逕行駕車離開現場,罔顧受傷者生命、身體安全 ,所為雖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賠償金,有上開調解 書1份附卷可參,態度良好,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犯罪 所生危害,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在工廠上班、月收入約 2-3 萬元、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負擔家庭經濟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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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