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2年度,17號
SCDM,112,交簡上,17,2023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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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秀蘭



袁桂


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6月
9日所為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5872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秀蘭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免刑。袁桂妹犯過失傷害罪,免刑。
事 實
一、王秀蘭於民國111年6月8日16時10分許,未領有駕駛執照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湖口鄉軍 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軍功路與光復北路交岔路口 (下稱上開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減速標線之號 誌管制路口前,應注意減速、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因軍功 路車輛回堵,於經過上開路口時,更應注意其他車輛狀況, 以免發生危險,竟疏未注意有無其他車輛自車縫中出現,適 袁桂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軍功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在上開劃有減速標線之路口欲左轉彎時, 亦疏未遵守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之規定,貿然自車縫中出現、左 轉,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秀蘭受有左胸、左手肘、左膝 、左小腿、左踝及右手腕挫傷之傷害;袁桂妹受有右腕、右 膝挫擦傷之傷害。王秀蘭袁桂妹於車禍後,均停留現場於 未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司法警察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肇事, 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秀蘭袁桂妹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本案上訴人即被 告王秀蘭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12年10月11日審判期日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各1份可佐, 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本件被告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 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 中、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 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於原審未爭執證據能力,於本審審理 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未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 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㈢至本院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未主張排除該非供 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 ,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桂妹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簡上卷第102頁),且有被告王秀蘭之天主教仁慈醫療 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偵卷第19-2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 卷第21-22頁)、現場及車損照片(偵卷第26-27頁反面)、員 警職務報告(偵卷第4頁)、被告袁桂妹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偵卷第24頁)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卷第51-52頁)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袁桂妹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
㈡被告王秀蘭雖辯稱:案發時軍功路之車道回堵,車子很多,路 況壅塞等語。然查,就被告王秀蘭行向而言,軍功路在進入 上開路口前,劃有減速標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59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速標線,用以警告車輛駕 駛人前方路況特殊,車輛應減速慢行,視需要設於收費站漸 變段起點附近或易超速、易肇事路段起點附近」等語,係用 以提醒被告王秀蘭上開路口屬於易肇事之路段,應謹慎小心 ,且當時被告王秀蘭之行向是綠燈,因車潮回堵,被告王秀 蘭更應可預見會有對向車輛左轉,必須提防突然有車輛自車 縫中出現之情形,然被告王秀蘭仍因不小心而與被告袁桂妹 發生碰撞,是有其過失之處,此部分亦有上開理由欄貳、一 、(一)所示之證據、被告袁桂妹之祐嘉復健科骨科診所診斷 證明書(偵卷第16頁)及被告王秀蘭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 分局新工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 第25頁)等證據可佐,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 該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規定則將「無 駕駛執照駕車」之行為態樣明確化,區分為第1款「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第2款「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 間駕車」,並將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 修正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王秀蘭未領有駕駛 執照而為本案犯行,就構成要件而言,「無駕駛執照駕車」 修正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僅屬法律文字之調整,然就 法律效果而言,修正後之規定賦予法院裁量是否加重行為人 刑責之空間,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
 ㈡被告王秀蘭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機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屬汽車),並因其過失駕駛行為



致被告即告訴人袁桂妹受有傷害,是核被告王秀蘭所為,係 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 284條前段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 被告袁桂妹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爰審酌本件被告王秀蘭雖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機車,惟本件 車禍主要肇因於被告袁桂妹左轉彎,未能禮讓被告王秀蘭先 行,而被告王秀蘭僅為肇事次因,且被告王秀蘭之過失態樣 與是否領有駕照無必然關聯,尚難認被告王秀蘭有逕依修正 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 必要,是經審酌後認不加重其刑較為適當。另被告王秀蘭袁桂妹2人於車禍後,均停留現場於未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司 法警察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事後並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均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㈣次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 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2人所犯之過失傷害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符合前揭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 定得免除刑罰之犯罪類型。經查,本案被告王秀蘭袁桂妹 等之過失犯行,分別致王秀蘭受有左胸、左手肘、左膝、左 小腿、左踝及右手腕挫傷之傷害;袁桂妹則受有右腕、右膝 挫擦傷之傷害,依被告2人之傷勢,可徵當時撞擊力道尚非 強大,情節尚非嚴重。
㈤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被告王秀蘭袁桂妹所涉前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又被告2人於本案第一審判決後,隨即於新竹 縣湖口鄉公所達成調解,雙方表明互相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 ,此有被告王秀蘭以告訴人身份出具之調解案件撤回告訴狀 、新竹縣湖口鄉調解委員會112年刑調字第199號調解書影本 (本院卷第13-15頁)、被告袁桂妹以告訴人身份出具之調 解案件撤回告訴狀、新竹縣湖口鄉調解委員會112年刑調字 第199號調解書影本(本院卷第27-29頁)在卷可稽,本院衡 酌上情,暨審酌其等過失情節及造成之損害尚非重大,依常 情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並且認其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而予 適用刑法第61條第1款免刑之規定。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情節 ,致量刑基礎有所變更,爰認被告王秀蘭袁桂妹等上訴認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衡酌上情, 認被告2人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仍嫌過重,是依刑法第61條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2人 所犯之罪判均處免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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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