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687號
SCDM,112,交易,687,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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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傳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偵字第812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竹北交
簡字第20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傳然於民國111年10月1 1日1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東興路2 段896號前時,本應注意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 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跨越槽化線左 轉彎駛入東興路2段896號,適告訴人張凱發(所涉過失傷害 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東興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2車不慎發生 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肩、右手肘、右手、右臂、右膝、右 足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而該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 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 項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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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