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686號
SCDM,112,交易,686,2023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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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117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竹北
交簡字第26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黃彥達於民國112年3月 8日8時1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竹 北市嘉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竹北嘉興路與 勝利七街二段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日間 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前 行,因而撞擊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停等紅燈之 告訴人張冠唯,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膝部挫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 有本院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 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 項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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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