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665號
SCDM,112,交易,665,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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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晏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調偵字
第3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晏翎於民國112 年1 月30日17時2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香山區  中華路4 段411 巷16弄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途經中華路  4 段411 巷16弄與中華路4 段411 巷7 弄之交岔路口(以下  簡稱案發路口),欲左轉中華路4 段411 巷7 弄往西北方向  行駛,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  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達案發路  口即提前向左偏駛,並跨越左側路面邊線,進入案發路口左  轉。適有告訴人李幼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中華路4 段411 巷7 弄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直行  通過案發路口時,上開2 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李幼堃因而受  有右側肩膀、右側膝部、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劉 晏翎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幼堃告訴被告劉晏翎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李幼堃具狀撤  回告訴等情,有和解書1 份、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及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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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