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652號
SCDM,112,交易,652,20231013,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075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竹
交簡字第53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邦沖於民國112年1月17 日1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 竹市○區○○路00號芙洛麗大飯店地下停車場由西北往東南方 向起步駛出,欲往左轉駛入民族路對向(東北向)車道時, 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 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未注意左方來車,貿然自停車場駛入車道。適有 告訴人許日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 族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直行駛至,煞車閃避不及,與被告劉 邦沖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許日坤人車 倒地,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劉邦沖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 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竹交簡卷第17頁、第1 5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