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美
莊世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李春美(下稱被告李春美)於民 國111年12月10日8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由東往西方向沿新竹縣關西鎮其住○○○○○道路○○○ ○○○道路○○○○0000○里○○○號誌路口欲左轉進入台三線之際,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通過即貿然左 轉,適被告即告訴人莊世銘(下稱被告莊世銘)無照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由北往南方向沿台三線直行 駛至,亦疏未減速慢行反超速通過上開路口,兩車因此發生 碰撞,致被告莊世銘受有頸椎挫傷併左手中指撕裂傷、右肩 、右膝、右手及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李春美則受有右側近 端肱骨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胸壁挫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李春美、莊世銘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李春美、莊世銘互相告訴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人認其等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 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業已調解成立, 並均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等節,有本院112年10月16日調 解筆錄1份及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查(見本院112年度 交易字第552號卷第49至53頁),依照首開說明,本案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念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