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46號
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邦
選任辯護人 何文雄律師
謝允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12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益邦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益邦於民國111年8月31日上午11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香山區大庄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區○○路0號前時欲自車道中間靠右 路邊停車,本應注意駕駛車輛如欲轉向或變換車道時,應顯 示方向燈警示後方來車,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 離,而當時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顯示方向燈, 亦未讓後方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向右變換行 車方向,適陳錦雀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 同向後方直行而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陳錦雀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挫傷、下背痛及第一腰椎壓迫骨 折等傷害。張益邦、陳錦雀案發時均未報案,嗣2人因和解 不成於111年9月9日11時4分許,始偕同到新竹市警察局交通 隊備案,並經陳錦雀於112年2月10日申告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陳錦雀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益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頁、笫51頁),核與告訴人陳錦雀 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至9頁、第37至 38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
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資料、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13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頁 、第10頁、第15至18頁、第23至24頁、第27至31頁)。(二)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 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 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 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六、變換車道時 ,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機車行駛之車 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 列規定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6 款、第9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時地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 況,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所行經之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可考,足見被 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駛車道中 欲轉向變換車道路邊停車時,未顯示方向燈,且未讓後方 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向右變換行車方向, 使告訴人騎駛機車至案發地措手不及而與被告所騎乘之機 車發生碰撞,並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下背挫傷、下背痛及 第一腰椎壓迫骨折之傷害,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自 有過失。是本件事故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亦 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 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本件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三、論罪:
(一)核被告張益邦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肇事後,雖當場與告訴人達成合 意先不要報警,嗣於111年9月9日11時4分許,才與告訴人 相約一起到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備案,業據被告、告訴人 於警詢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甚詳 (見偵卷第6頁、第9頁、第38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交 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19、20頁);再參酌被告111年9月9日與 告訴人一同至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備案後,係於同日11時
38分許接受交安組警員陳建智之詢問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先於告訴人同日11時45分許接受警員陳建智詢 問並製作談話紀錄表之時間,亦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1、22頁),顯 然被告係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 並受裁判,揆諸前揭法規定,被告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於車道中,欲 轉向變換車道路邊停車時,因疏未顯示方向燈,且未讓後方 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而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所 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並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及 因此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及生活上之不便、被告肇事後 坦認犯行及先給付新臺幣1萬元與告訴人之犯後態度,且被 告事後雖有意賠償告訴人,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歧異甚大而 未能達成和解,暨被告無任何前科之素行,自述現為大學二 年級就學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與父母、爺爺 、奶奶及姑姑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