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421號
SCDM,112,交易,421,2023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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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21號
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淑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蔡宇修李姿儀蔡○姍告訴被告傅淑雁於民 國111年10月1日中午12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巿光明六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光 明六路與縣政十四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便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車動態及與 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而自後撞擊前方由告訴人蔡宇修所 駕駛、搭載其妻即告訴人李姿儀、其女即告訴人蔡○姍(真 實姓名詳卷)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尾,蔡宇修 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因而再往前推撞由彭增光駕駛之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彭聖允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致告訴人蔡宇修因而受有頸部肌肉拉傷之傷害,告訴 人李姿儀受有肩部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告訴人蔡○姍則 受有後腦杓挫傷、頸部扭傷等傷害之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業與告訴人蔡宇修等3人成立調解, 並據告訴人蔡宇修等3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112年度 刑移調字第154號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5至47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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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