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08號
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國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何信祁告訴被告胡國良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2 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 竹市東區民主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民主路與三民路口 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 ,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減速接近即貿然駛入路口,適有告訴人何信祁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民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 路口,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並受有腦震盪、左側鎖骨骨折 、三顆門齒斷裂、胸壁挫傷、上唇撕裂傷、左肩、左膝及雙 足挫傷、臉部、左肩、右腕及右足擦傷等傷害之案件,公訴 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 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2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 58號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 34頁、第37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