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70號
SCDM,111,金訴,170,2023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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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0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宇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宇宸前因提供金融帳戶涉嫌幫助詐欺 案件,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豐簡字第34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接續另案執行後,於民國98年3月1 日執行完畢出監(未構成累犯)。詎被告猶不知警惕,復基 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4月間某日不 詳時間,在其位於新竹縣○○市○○里○○○街000巷000弄00號住 處,將其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竹 北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證人王任田(另案偵辦), 供渠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揭帳戶資料 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推由某員自110年4月17日晚間 10時許起,透過暱稱為「姜品如」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與告 訴人楊忻峰聯繫,佯稱須借款以支付交通費、醫療費,之後 會返還本金加計利息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自110年5月 10日晚間9時28分許起,轉帳新臺幣(下同)5,000元、5,00 0元、5,000元、6,000元、5,000元、1,000元、1,000元、1, 000元、3,000元、2,000元、1,000元至上揭帳戶內,旋遭上 揭詐騙集團提款、轉帳或消費扣款而使用完畢;嗣告訴人未 獲還款發現被騙,乃報警提告,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宇宸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 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楊忻峰於警詢時 之指述;㈢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 易明細表各1份;㈣告訴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份等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宇宸固不爭執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設並將上開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交給證人王任田及告訴人楊忻峰因遭詐騙集團 成員施以詐術而將前揭款項匯入上開帳戶等事實。惟堅決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犯行,並辯稱:證人王任田 跟我借帳戶,他說要匯錢以及買線上遊戲的點數,我是基於 朋友的信任借他使用,且並非長期借他使用,只是沒空拿回 來,我在110年5月17日被收押,至今都還沒出去,我之前會 客時有請我母親去幫我要回來,但證人王任田跟我母親說卡 片不知道去哪了,我不知道他會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等語。 經查:
 ㈠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且被告確有於110年4月間將上 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給證人王任田,嗣詐騙集團成員以前 揭詐騙方法,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將前揭金額匯款至上開帳 戶內,隨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轉帳或消費扣款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9頁至第33 頁),並有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 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卷第12頁至第17頁)、告訴人之手機 畫面翻拍照片1份(見偵卷第38頁至第57頁)在卷可稽,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然此僅足堪認定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確遭 詐騙集團做為詐騙告訴人將金錢存入之犯罪工具,且被告所 提供之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亦遭詐騙集團做為提領所詐得 財物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惟尚不得以此即逕推 定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而提供上開帳



戶金融卡、密碼供詐騙集團做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之犯罪工具。 
㈡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 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 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 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亦即,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罪 或幫助洗錢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 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或作為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並有意使其發生,或能推論其 有預見該帳戶被使用於詐取他人財物或作為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之犯罪工具,且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反之,如既無 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而交付,顯然不能預測 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即 不能以幫助詐欺取財罪或幫助洗錢罪相繩。    ㈢本件被告固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證人王任 田,惟被告既執前詞置辯,即應審究被告主觀上是否基於公 訴意旨所認為之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將上開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證人王任田。 
 ㈣證人王任田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110年間被告有借我金融 卡,因為我是警示帳戶,我要玩星城,要跟幣商交易,買賣 星幣,被告借我後沒有多久就進去執行了,被告交給我後就 沒有再拿回去過了,被告進去執行不久我就發現卡片不能使 用,被告母親有來找我,我說卡片不見了等語。核與被告所 辯內容大致相符,是被告辯稱其基於朋友信任,出借本件金 融卡及密碼給證人王任田買賣遊戲幣,後因遭羈押無法將卡 片拿回,但有請其母親要求證人王任田返還卡片等語,並非 無稽。
 ㈤公訴人固指稱:既然證人王任田的帳戶已成警示帳戶,被告 應該也知道有不正當的使用才會成為警示帳戶,以被告知識 經驗能夠預見將金融帳戶交給證人王任田能正常使用嗎?被 告有幫助他人詐欺之未必故意等語。惟查,證人王任田並無 明確證稱其向被告借本件帳戶時有對被告告知其本身帳戶已 成警示帳戶。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確悉證人王任田本身帳戶 已成警示帳戶,然而,因自身金融帳戶遭警示無法使用,而 向至親或友人商借帳戶使用,以現今一般社會經驗而言,並 非不可想像;再者,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若一般人 會因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巨額財物,則金融



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金融卡、密碼等資料 ,誠非難以想像。故證人王任田縱有向被告表示其為警示帳 戶之持有人,然此與其是否為與詐騙集團有犯意聯絡或有幫 助詐欺集團犯罪故意之人,並無絕對關聯,公訴人再以證人 王任田原有帳戶已成警示帳戶為由,推認被告出借帳戶給證 人王任田使用即有幫助詐騙集團犯罪之故意,更顯速斷。依 本件被告出借帳戶予友人使用之情節以觀,本院實難遽認被 告對於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將作為犯罪使用有所預見。五、綜上所述,本件尚難遽認被告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 洗錢之犯意而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做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之犯罪工具,而逕以幫助詐欺取財罪或幫助洗錢罪相 繩。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 剖析,反覆參酌,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 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楊祐庭
                   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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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