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UGUE ANDRE GONZALES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548
號、111年度偵字第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UGUE ANDRE GONZALES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SUGUE ANDRE GONZALES明知任何人皆可輕易以自己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倘任意將以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有幫助掩飾犯罪用途之可能,竟因缺錢花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28日前之5月間某日,在新竹縣湖口鄉某處,以共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販賣與徐若彤(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9號判決在案)使用,徐若彤於收受上開SIM卡後,旋於不詳時間、處所,將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以500元之代價賣給彭成佑(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9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13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56號判決在案)及將0000000000號門號借給彭成佑使用,供作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彭成佑取得上開門號,供其及不詳詐欺者(無證據證明有三人以上)用以註冊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YCARD會員帳號「kill7810000000il.com」及樂點股份有限公司GASH會員帳號「JZ0000000000」後,㈠林政憲於110年5月27日15時許,在網路平台「DCView二手市場」刊登購買canonR6相機與RF35/1.8鏡頭及RF85/2鏡頭之貼文,彭成佑上網瀏覽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un」與林政憲接洽聯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訛稱有上開物品欲販賣云云,林政憲因此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10年5月28日17時11分許、22時4分許及110年5月29日11時36分許,各轉帳匯款3萬元至智冠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3個MYCARD會員帳號「kill7810000000il.com」購買遊戲點數之虛擬帳戶內;㈡不詳詐欺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6月20日18時5分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凌峰」男子之身分,向謝慈宜佯稱:相約見面需確認身分並依指示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云云,致謝慈宜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3日12時39分許至同日15時6分許,依其指示購買GASH點數卡11筆(共計5萬3,000元),並將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不詳詐欺者後,旋即由不詳詐欺者儲值至GASH會員帳號「JZ0000000000」。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及被告SUGUE ANDRE GONZALES均 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 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 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 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SUGUE ANDRE GONZALES固不爭執申辦門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後,以1,000元之代價賣給證人徐 若彤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 不知道會用到詐騙云云。經查:
㈠上開被告不爭執之事實暨告訴人林政憲、謝慈宜遭證人彭成 佑及不詳詐欺者施以前揭詐術而分別如上述轉帳匯款或購買 GASH點數卡之事實,業據證人徐若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見 偵12675影卷二第2頁至第2頁反面、第20頁、第31頁至第31 頁反面、偵9548卷第153頁至第153頁反面)、證人彭成佑於 偵查中(見偵9548卷第191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林政憲、
謝慈宜於警詢時(見偵9548卷第8頁至第9頁反面、偵526卷 第5頁至第7頁)陳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林政憲提供之網路刊 登之訊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1份 (見偵9548卷第27頁至第34頁)、告訴人林政憲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大園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9548卷第20頁 )、告訴人謝慈宜提供之購買點數發票證明聯(見偵526卷 第8頁至第13頁)、告訴人謝慈宜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1份(見偵526卷第28頁至第31頁)、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營運處110年11月1日台北 一服字第1100000209號函暨門號申請書資料各1份(見偵954 8卷第66頁至第73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6 日遠傳(發)字第11011006257號函暨預付卡客戶資料卡各1 份(見偵9548卷第60頁至第63頁)、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 見偵9548卷第21頁、偵526卷第18頁至第20頁)、MYCARD點 數資料1份(見偵9548卷第23頁)、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訂 單查詢明細1份(見偵526卷第14頁反面至第17頁反面)、本 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9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13號、111 年度金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1份(見偵9548卷第196頁至第2 0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及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再者,一般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任 何人均得以自己名義輕易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況被告自 承其申辦取得本案門號均為免費,未預納任何費用,此當為 被告所應知。倘有人收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做不明使用,出 賣或出借行動電話門號之人,依社會一般人之認知,極易判 斷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意圖以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以 供非法犯罪之用,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 查之可能,而現今不法之徒常利用他人行動電話來詐騙他人 錢財之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以被告年齡及其自承已來我 國工作多年(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稱106年9月來台)之 社會歷練經驗,被告自當已預見如任意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 他人使用,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又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剛好缺錢才把2張SIM卡賣掉;我沒有 主動問證人徐若彤要做什麼;我承認我有錯,我很隨便沒有
先去考慮,沒有想太多等語,足認被告為貪圖金錢利益而將 2張SIM卡賣給證人徐若彤,並未詢問其需要門號之用途,事 後亦不關心門號之後續使用情形。是被告主觀上已預見任意 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 關之工具,仍容任其發生,可認其確有幫助他人利用其申辦 之行動電話門號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殊難逕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 。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作為證人彭成佑及不詳詐欺 者註冊MYCARD帳號、GASH帳號並以上開帳號作為收取被害人 儲值點數之詐欺取財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 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門號行動電話SIM卡2張,而幫 助彭成佑及不詳詐欺者分別向告訴人林政憲、謝慈宜詐欺取 財既遂,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仍依幫助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所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SIM卡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正犯得以隱身幕後,助 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 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再衡酌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暨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 識程度及月薪約27,000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 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故本件被告既僅為詐欺取財 之幫助犯,自無從就正犯詐騙所得併予以宣告沒收。然查, 被告係以1,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SIM卡 2張販賣與他人使用,該1,000元即為本件犯罪所得,縱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楊祐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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