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356號
SCDM,111,易,356,202310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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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仁祥


張仁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44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仁祥共同犯收受贓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已消費使用之新臺幣陸佰陸拾伍元儲值金其中二分之一部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仁德共同犯收受贓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已消費使用之新臺幣陸佰陸拾伍元儲值金其中二分之一部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關於「結帳 如附件所示金額款項」之記載應補充為「結帳如附件所示金 額款項(即交易類別欄內記載「扣款」部分)」;證據部分 應補充「被告張仁祥張仁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4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被告張劉桂玲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仁祥張仁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 受贓物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均論以 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所為不僅增加偵查 機關追查財產犯罪之困難,並助長犯罪之風,增添被害人追 索贓物之難度,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且其等所收受之悠遊卡1張,已由告訴人林世昌 領回,有贓物認領單1份附卷可證(見偵字卷第27頁),此



部分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低;並衡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暨被告張仁祥自述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張仁德自述高工畢業 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均見本院卷第48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2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多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 查結果而為認定。
 ㈡經查,被告張仁祥張仁德就其等所收受之已消費使用之儲 值金新臺幣(下同)665元係由其等平均分配,業經被告2人 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堪認 被告2人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各為已消費使用之儲值金665元 其中2分之1部分。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2人所共同收受之悠遊卡1張,已由告訴人領回,業如 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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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