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194號
原 告 陳慧君
訴訟代理人 林天生
被 告 陳根榮
沈楷程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 年度附民字第128 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 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陳根榮與被告沈楷程於民國000 年0 月間受訴外人簡謙 宏之邀請,加入由通訊軟體暱稱「娜娜」、「武大郎」、「 瘋狂假面2.0」、「老鼠愛大米」、「阿祖」、「奈兒香」 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 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嗣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陳根榮於6 月28日以每月新臺幣( 下同)5 萬元之代價,提供慧鴻醫療器材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慧鴻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商 業銀行帳戶作為第三層帳戶,並將大小章、存簿、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簡謙宏使用;簡謙宏、沈楷 程則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約定,於簡謙宏、沈楷程提領慧鴻 公司之3 個帳戶款項,可獲提領款項千分之7 作為擔任提款 車手之報酬(即每人千分之3.5);另陳根榮除提供前開帳 戶外,亦曾受簡謙宏、沈楷程指示提領前開帳戶款項,或在
他人提領款項時,配合銀行照會。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 NE暱稱「楊金」、「李雅婷」,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7 月1 日11時0 分匯款170 萬元而受 有損害,因原告與訴外人簡謙宏達和解,簡謙宏表示願賠償 6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1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陳根榮、沈楷程於000 年0 月間受訴外人簡謙宏 之邀請,加入由通訊軟體暱稱「娜娜」、「武大郎」、「瘋 狂假面2.0」、「老鼠愛大米」、「阿祖」、「奈兒香」等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犯意聯絡,被告陳根榮於6 月28日以每月5 萬元之代價,提 供慧鴻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商業 銀行帳戶作為第三層帳戶,並將大小章、存簿、提款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簡謙宏使用;簡謙宏、被告沈 楷程則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約定,於簡謙宏、被告沈楷程提 領慧鴻公司之3 個帳戶款項,可獲提領款項千分之7 作為擔 任提款車手之報酬(即每人千分之3.5);被告陳根榮除提 供前開帳戶外,亦曾受簡謙宏、沈楷程指示提領前開帳戶款 項,或在他人提領款項時,配合銀行照會。本件詐欺集團成 員透過LINE暱稱「楊金」、「李雅婷」,向原告佯稱可投資 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7 月1 日11時0 分匯款170 萬元,被告陳根榮、沈楷程因此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各處有期徒刑1年7月、1年9月,此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 第1678號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65頁、附表一 編號12),經本院調閱上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確認無誤,復 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分別為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
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 185 條亦定有明文,是被告陳根榮、沈楷程與詐欺集團之共 同詐欺取財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 告請求被告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而原 告雖因被告侵權行為損害170萬元,但稱因簡謙宏表示願意 賠償60萬,故僅請求110萬元,自應可採。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經原告提起訴訟,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均於112年2月13 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5頁、第19頁),已生催告之效力 ,依上開規定,被告均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10萬元,及均自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就被告部分則依職權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 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末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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