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191號
原 告 郭卉楹
被 告 陳根榮
沈楷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606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根榮、沈楷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被 告陳根榮自民國112年5月16日起、被告沈楷程自民國112年5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陳根榮為慧鴻醫療器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慧鴻公司)之負責人,並與被告沈楷程(通訊軟體暱稱「赫 赫」、「皮卡超」)均係同案刑事被告簡謙宏(通訊軟體暱 稱「Jason」、「富貴人」,另經鈞院判刑在案)之友人。 緣簡謙宏於民國110年11、12月間,經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娜娜」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介紹,加入由通訊軟體暱 稱「娜娜」、「武大郎」、「瘋狂假面2.0」、「老鼠愛大 米」、「阿祖」、「奈兒香」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 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受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 尋求公司行號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集團之第三層帳戶, 以利掩飾其提領鉅額款項,遂於000年0月間,分別邀同吳四 海、陳根榮、沈楷程等人加入,被告2人即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暨與簡謙宏、吳四海及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根榮於111年6月28日,以每月新臺幣 (下同)5萬元之代價,提供慧鴻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
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玉 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作為第三層帳戶,並將該等帳戶開戶大小章、存簿、提款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簡謙宏使用;簡謙宏、沈 楷程則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約定,簡謙宏與沈楷程2人提領 前開慧鴻公司提供之3個帳戶款項,可獲提領款項之千分之 七為報酬,2人並平分該報酬(即每人千分之三點五),而 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陳根榮除提供前開3個帳戶外,另亦 曾受簡謙宏、沈楷程之指示,自行提領前開3個帳戶款項, 或在他人提領款項時,配合銀行照會,使銀行無法發覺其中 有異常情事。嗣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 LINE暱稱「恆心分析師」、「溫衡」、「簡春嬌」向原告佯 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原告因此於111年7月11日12時54分匯款 150萬元至陳心怡之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再由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轉匯至第二層、第三層帳戶 ,而經簡謙宏、沈楷程提領,或經簡謙宏指示之陳根榮、吳 四海提領後,依「娜娜」之指示,由簡謙宏、沈楷程上交本 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致原告受有150萬元之損害,為此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陳根榮、沈楷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根榮 、沈楷程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根榮於111年6月28日,以每 月5萬元之代價,提供慧鴻公司之第一銀行帳戶、中信帳戶 、玉山帳戶作為第三層帳戶,並將該等帳戶開戶大小章、存 簿、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簡謙宏使用; 簡謙宏及被告沈楷程則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約定,簡謙宏與 被告沈楷程2人提領前開慧鴻公司提供之3個帳戶款項,可獲 提領款項之千分之七為報酬,2人並平分該報酬(即每人千 分之三點五),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被告陳根榮除提供 前開3個帳戶外,另亦曾受簡謙宏、被告沈楷程之指示,自
行提領前開3個帳戶款項,或在他人提領款項時,配合銀行 照會,使銀行無法發覺其中有異常情事。嗣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LINE暱稱「恆心分析師」、「溫 衡」、「簡春嬌」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原告因此於 111年7月11日12時54分匯款150萬至陳心怡之永豐銀行「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轉 匯至第二層、第三層帳戶,經簡謙宏、沈楷程提領,或經簡 謙宏指示之被告陳根榮、吳四海提領後,依「娜娜」之指示 ,由簡謙宏、沈楷程上交本件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致原告受 有150萬元之損害等情,被告陳根榮、沈楷程因此分別被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5年6月,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 第167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65頁)。被告 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等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6日 、112年5月4日(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606號卷第9頁、第1 1頁之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150萬元,及被告陳根榮自112年5月16日起、被告沈 楷程自112年5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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