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
原 告 葉明彥
訴訟代理人 葉禮榕律師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呂明修律師
被 告 林澤賓
訴訟代理人 林均霖
被 告 林術暉
林術豊
林玉鳳
葉紘伸
兼 上四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術淵
被 告 林簡美純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祺元律師
被 告 林永祥
受 告知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所
為之判決,經原告聲請更正,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中關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929.59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929.57平方公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爰依前開規定,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康閔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