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480號
PCDV,112,重訴,480,202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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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8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住同
訴訟代理人 林澤東
被 告 寶頡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美玲

被 告 施文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百陸拾陸萬伍仟陸佰壹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寶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寶頡公司)於民國108年7月 30日邀同被告林美玲施文英簽立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 ,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 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等 ,在本金新臺幣(下同)3,040萬元限額内願連帶負全部 償付之責任。
(二)嗣被告寶頡公司於112年3月1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2筆,金 額共計2,950萬元,其每筆初貸金額、餘欠金額、借款起 訖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等計算方式,均 如附表所示。詎被告寶頡公司僅償付本金283萬4,385元, 及繳付利息至附表所示「最後付息日」,即未再依約履行 ,尚欠原告本金2,666萬5,61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 違約金,依渠等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及第6條第1款,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付息時,即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原告並據此要求被告寶頡公司清償積欠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等,詎未獲清償,迭經催討無效,另被告林美玲及施 文英為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付責任。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判決主文。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 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 掛號郵件回執、第一銀行本行及各行庫放款利率、借保戶 存放於本行之財產情形調查表等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度 重訴字第480號卷第17至40頁、第91頁至第99頁)。而被 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 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 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 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著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 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 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有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要旨可參。
(三)經查,被告寶頡公司於112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 合計2,950萬元,惟被告寶頡公司未於約定期限內繳納利 息,經原告於約定期限屆至後計算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2, 666萬5,61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復 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第6條第1款約定,被告寶頡公司未 返還之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即負有返還義務。另被告林



美玲及施文英為被告寶頡公司本件消費借貸債務之連帶保 證人,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表
編號 種類 借款金額 (新臺幣) 餘欠金額 (新臺幣) 借款日 到期日 最後 付息日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標準 (年息) 起訖日 逾期六個月以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1 借款憑證 4,425,000元 3,999,843元 112年3月1日至112年6月1日 112年4月22日 3.49% 自11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5月23日起至112年11月23日止 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借款憑證 25,075,000元 22,665,772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合計 29,500,000元 2,665,6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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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頡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