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國字第13號
112年度救字第173號
原 告 吳淑貞
鐘妍欣
鐘婕語
兼上二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 蔡佩穎
上列原告之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帥孝律師(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劉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含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 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 有明文。是以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 20條但書規定之共同特別審判籍適用時,方有其適用之餘地 。如有共同之特別審判籍,即不再適用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 有管轄權之規定,而應由該共同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 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 管轄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21條、第2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被告新北市政府住所地在新北市板橋區;被告經濟部 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住所地在新北市新店區等情, 業經原告陳報在卷(本院卷第9頁)。足見被告住所不在同一 法院管轄區域內,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規定之情事。 惟本件原告吳淑貞等人係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先位聲明主張被告新北市政府對於位於新北市雙溪區虎
豹潭梳子壩之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被害人鐘英 哲生命受損害,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及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 及第194條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備位聲明主張 被告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對於位於新北市雙 溪區虎豹潭梳子壩之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被害 人鐘英哲生命受損害,應依上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是以,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 北市雙溪區虎豹潭梳子壩,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 1條規定,得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 ,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所指之共同管轄法院,揆 諸前揭說明,本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各該被告之住 所地法院俱有管轄權規定之適用,故本件應由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管轄為適當。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及聲請訴訟 救助,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含訴訟救助)移送於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