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蹤騷擾保護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跟護字,112年度,10號
PCDV,112,跟護,10,2023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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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跟護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忠龍
相 對 人 王金泉
上列聲請人聲請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警察機關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4條第2項對相對人核發之書面告誡2年內,相對人有再為跟蹤騷擾行為之事證,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行為人經警察機關依本法第4條第2項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 ,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跟蹤 騷擾防制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保護令之程式或 要件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8條亦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 知,須行為人經警察機關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4條第2項為書 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被害人始得向法院聲 請保護令。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跟蹤騷擾保護令聲請狀,然並未提出 相對人前業經警察機關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4條第2項規定為 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之事證,聲請人聲請 保護令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8條規定, 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警察機關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4條第2項對相對人核發之書面告誡2年內 ,相對人有再為跟蹤騷擾行為之事證,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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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